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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燿宇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燿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右肘」補充為「右肘和腕關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拖行及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係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強制罪,並與上開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情緒失控而在公眾場所為上揭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自監所借提到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主張被告應該入監等語,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審理中稱罹患恐慌症、焦慮症、鬱症等長期藥物控制,雙方前已就子女監護有爭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於案發後已轉專科醫院治療以穩定身心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量刑予以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和解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被 告 李燿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燿宇與A02係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素有不睦,李燿宇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見A02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巷口並送小孩下車後,隨即衝進計程車內而徒手接續毆打在車內之A02,其後,抓住A02之頭髮而將其拖下車而至旁邊騎樓後,又將其壓制在地上並坐在A02身上而繼狂毆A02,以此暴力方式而妨害A02自由活動之權利行使,李燿宇經路人制止並表示已報警,惟李燿宇仍未停手亦未起身,待警員至現場將其架開,A02始脫困,A02因而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外傷瘀傷、左臉、右臉、鼻、上唇、下唇、前額、左上眼臉、右上眼臉、前頸、後頸、左肘、右肘等處瘀傷、臉部、左肘、右肘等處挫傷、前頸、後頸、左肩、左肘、右肘、左膝、右足、左腳踝外側等處擦傷之傷害,嗣A02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燿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證明被告並以前開暴力行為施暴於告訴人且將其拖至騎樓後坐於已被壓制在地上之告訴人身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傷害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燿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