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操你媽』」更正為「『操你媽的B』」、第9至10行「社會名譽及人格蒙受損失」後補充「(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因楊詅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12行「右眼球挫傷併視網膜裂孔」更正為「右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裂孔」、最末行「傷害」後補充「(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楊詅宇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楊詅宇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右腳踢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右腳踢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
挫傷併視網膜裂孔、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係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4號被 告 A03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明知楊詅宇係任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第二加護病房之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芳醫院3樓之第二加護病房內,於楊詅宇為其進行翻身及更換尿布等醫療業務行為之際,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聞下,公然對楊詅宇出言重複辱罵「操你媽」等語,使楊詅宇社會名譽及人格蒙受損失;復再以右腳踢擊方式,攻擊楊詅宇右側眼部及頭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並致楊詅宇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併視網膜裂孔、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楊詅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詅宇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因小腸惡性腫瘤而於114年4月26日、5月7日接受手術,惟手術後仍癒合不良,目前仍很嗜睡,且僅能簡單點頭、搖頭,尚無法完整的說一句話,故無法接受訊問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查訪表、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6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5025號函在卷可稽,爰不予傳喚。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詅宇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醫療法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