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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3022號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2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證案件審理時為具結後之虛偽陳述,該案經本院判處另案被告韓守愷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61至172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卷第201至21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14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3022號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 告 A2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江志敏借貸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並由A2於105年3月3日,提供韓守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地(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885建號,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等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江志敏作為擔保,且於借款協商即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江志敏均未與韓守愷接觸或見面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韓守愷與江志敏有因韓守愷要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見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擔保韓守愷向江志敏借款而設定,並非為擔保A2與江志敏間的430萬元借款等語,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偽證犯行,辯稱:韓守愷與江志敏間的抵押權,是因為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而發生的,並非為了擔保我的債務,而且如果我有向江志敏借錢,為何江志敏沒有我簽立的借據,江志敏也沒有與我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字據云云。 2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審理時之112年7月6日以證人身分證述 該案被告韓守愷與證人江志敏有因被告韓守愷要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見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擔保被告韓守愷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設定,並非為擔保該案證人A2與證人江志敏間的430萬元借款等證述內容。 3 證人江志敏於臺北地院之證述【見臺北地院訴127卷第115至119頁】 證人江志敏於臺北地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3月間A2說她有一個借名的房子要拿回來,必須先償還銀行貸款才有辦法過戶,所以當時跟我借,原本是要借450萬,但是我說我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就是430萬,然後A2拿韓守愷名下的房子來抵押,當時因為不是A2的房子,所以我有問原因,她告訴我說那是借名登記的,實際是為她所有,當時因為我跟A2已認識3、4年,她也有幫我一、兩件忙,所以我就信任那個部分的確是她的,尤其是A2講了以後,到她辦出最高限額借貸,期間不到1個月,所以我更相信A2是有主導權的,等到106年,過了1年以後,A2沒有還錢,也沒有去做債權登記,我才驚覺這個事情有問題,所以才衍生後面的案件。我沒有和韓守愷接觸過,是直到我在地檢署告A2和韓守愷詐欺,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見到韓守愷。那時辦設定時,我完全不懂程序,是A2直接把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那時我都還認為沒有問題,一直到我告他們詐欺時,才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發現我的身分證件被拿去領最高限額抵押權權證,我才發現我的身分證被用,我回想我為什麼身分證會流到他們那邊,就是我剛才說之前A2曾經幫我過一、兩件忙,其中有1件是我中和的房子過戶給我兒子,那時有可能被他們拿去用,拿了影本。一開始A2說要借450萬時,她有說過會拿房子來做抵押,但是所謂的抵押,到底是按照一般的設定還是設定最高抵押權或者是哪間房子,她都完全沒有講,我一直到A2拿最高設定抵押權狀給我,也就是105年3月2日她搬出來以後,我才看到房子的名字是韓守愷,當時我也有疑問,我就問A2,為什麼不是A2你自己的名字,她告訴我韓守愷是她借名登記的人頭,當時我誤信她說的話是真的,我也沒有詳細去查證。她也答應我說錢拿到後,她會去補辦後面的登記,所以我才等到106年3月之後,過了一年,我才去催A2說你到底是要還錢還是要去補做登記設定等語(見臺北地院訴127卷第115至119頁) 4 韓守愷於107年7月2日訊問筆錄【見107他2242卷第105至108頁、第116至122頁】 1、韓守愷在其被證人江志敏提告詐欺案件之107年7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證人江志敏時有資金需求,想要繼續投資房產、買汽車,還在看沒有確定要投資什麼,要看哪一間房產、資金缺口多少、為何設定450萬都是A2決定,金額是A2決定的,我都是透過A2(商談借款),我沒有碰過江志敏云云;然被告於107年7月2日同次庭期卻供稱:我知道設定韓守愷名下興隆路三段土地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給江志敏的事,我幫忙處理,韓守愷說要借款多少錢,我不記得,韓守愷說他需要借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錢,好像是要買車還是幹嘛。我只是介紹韓守愷和證人江志敏認識。金額不是我能決定的,450萬元是江志敏及韓守愷私下磋商的;我有帶他們去板橋商談,都是他們談好我來處理,跟我沒有關係,不是我要借錢怎麼是我決定金額云云(見107他2242卷第116至122頁)。 2、可見韓守愷與被告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究竟是誰決定的、韓守愷有無與證人江志敏接觸商談借款等節之陳述完全相反。 5 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及107年7月2日之偵訊筆錄【見107他2242卷】 被告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收受證人江志敏所交付的430萬元是證人江志敏與其共同投資美股,不是其與證人江志敏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見111偵4124卷第109頁);然被告於前案(即證人江志敏對其提告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中供稱:【107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我沒有跟江志敏借款,江志敏有給我支票,因為後來有講到他是公務人員,他不方便投資,他給我這筆款項,做投資使用,我和韓守愷一起投資美國股票,我是代操,就大家一起買。我沒有證照,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江志敏沒有要求我對帳,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們曾經有碰過一次面,他要錄音,我很生氣就不理他云云(見107他2242卷第106至107頁【107年7月2日偵訊筆錄】);江志敏之前有跟我一起投資美股,我無法證明我投資美股是與江志敏一起,大家都是口說,我是透過銀行將430萬元投入美股,430萬元有全數投入美股,應該算是一次性投入,各自持份是按照各自投入金額,我沒有做確定我與江志敏投資多少、計算損益之相關資料,因為都賠錢,江志敏沒有要求對帳及損益表,所以我沒有做云云(見107他2242卷第120頁)。 6 被告10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見107偵26210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所言與交易明細不並相符,且其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2、前案偵查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提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並詢問轉帳390萬元是給誰後,被告答稱:「給朱惠雲,因為我跟他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這沒有很奇怪」,經檢察官再問:「你跟告訴人說要投資美股,為何你將他的錢轉給朱惠雲?」,答稱:「我沒有將告訴人的錢轉給朱惠雲,在這之前朱惠雲有先轉給我300萬元,而且後來朱惠雲有將390萬元還給我,我有調明細,請給我時間查詢,我有帶資料來」(經被告當庭查詢所帶資料後表示:我資料太多,請讓我查看手機。經被告查看手機後,表示:現在查不到,我庭後再補陳)(見107偵26210卷第132頁)。 8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韓守愷與證人江志敏有因韓守愷要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見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擔保韓守愷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設定,並非為擔保被告A2與證人江志敏間的430萬元借款等證述內容係屬虛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於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其對於其與證人江志敏共同投資美股一事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且其所稱未曾就其與證人江志敏各自投資多少、計算損益問題製作過相關資料,證人江志敏亦從未要求對帳等節均明顯違反常情,蓋若被告完全不做投入金額及計算損益之相關資料,要如何計算盈虧分配獲利以達成投資目的?又若證人江志敏確實投入430萬元以購買美股,豈會對於被告代為操作的投資情況始終不聞不問,亦未曾要求被告報告損益、分配獲利?是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江志敏所交付之430萬元係用以與其共同投資美股一節,實難採信。另依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430萬元支票兌現款項進入前,帳戶餘額僅10,390元,並無被告所謂朱惠雲有先轉給其300萬元之情形;況朱惠雲於更早之前是否有轉300萬元給被告,亦不影響被告最初所述「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與客觀金流完全不符之事實;且觀該案卷內資料,被告於該次庭後直至該案件偵結時,並未再提出其所述要再補陳之資料,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稱證人江志敏交付之430萬元係基於共同投資美股,而非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取。參以被告於前案最初證稱證人江志敏所交付430萬元之流向(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與前述該430萬元支票經兌現後之流向(即兌現後款項進入被告台北富邦商銀之帳戶,旋轉出390萬元至朱惠雲之帳戶,另轉出款項323,705元兌換為美金1萬元後,匯出美金5,000元至中國)完全不符,是其上開所述顯難認係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