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

呂文淵

黃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18、25250、27835、335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許文豪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呂文淵犯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黃世德犯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許文豪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文豪、呂文淵、黃世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1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許文豪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甲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呂文淵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世德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文豪、呂文淵及共犯張湘耘(另案通緝中)就附表甲

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許文豪及共犯張湘耘就附表甲編號2、4、5所示犯行間;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及共犯張湘耘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間,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許文豪、呂文淵、同案被告張湘耘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

係以時間密接且局部同一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塵軒、周峻羽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同案被告張湘耘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許文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豪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與共犯張湘耘共同徒手或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又被告呂文淵、黃世德亦因一時貪念分別與許文豪、共犯張湘耘結夥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許文豪、黃世德甚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均庭稱現無賠償能力),參以被告許文豪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呂文淵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被告黃世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18頁),並參酌其等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呂文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及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畢出監、被告黃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畢出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文豪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

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陸續犯下相類案件,分經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就附表乙所示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各次財物沒有發還的都是我拿走了(見審易字卷第217頁)等語,是核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乙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文豪就附表甲編號5對應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已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27835卷第41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文豪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所示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所示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 2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 3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財物 4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前段所示之財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3555號被 告 許文豪

呂文淵

黃世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黃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許文豪與張湘秐(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係夫妻,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許文豪、張湘秐、呂文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6日4時許,由許文豪駕駛不知情保養廠所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戴張湘秐、呂文淵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由呂文淵負責把風,許文豪、張湘秐則共同徒手竊取A02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50盒及電競鍵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A03置於娃娃機臺上之迪士尼電烤盤、小枕頭及手提包(價值共3,480元)等物,得手後共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4318號)。

(二)許文豪、張湘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7時前之不詳時間,由許文豪以不詳工具剪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鐵窗及撬開鐵門門鎖後,侵入A05住處,共同竊取屋內之XO酒8瓶(價值共280,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3555號)。

(三)許文豪、張湘秐、黃世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由黃世德負責把風,再由許文豪持螺絲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後,與張湘秐共同竊取A04所有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及零錢(價值共8,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四)許文豪、張湘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店,由許文豪以老虎鉗剪斷夾娃娃機之鎖具後,再共同竊取A06置於店內之小米路由器4C及小米體重計2代(價值共76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年6月26日22時5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上址夾娃娃店,以相同手法竊取A06置於店內之運動相機、SPEAKER電子音響、小米路由器、G-SHOCK電子錶、JBK-S15電子音響、KWORLD K7000電競耳機、美納無線藍芽透明耳機、米物無線辦公鍵鼠套裝、REMAX延長線及PMA石墨烯發熱真絲眼罩等物(價值共6,96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A06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許文豪、張湘秐為警在安康路3段311號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835號)。

二、案經A02、A03、A04、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間、地點行竊,並證明被告呂文淵在場負責把風等事實。 2.坦承自隔壁樓爬入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告訴人A05住處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間、地點行竊,並證明被告黃世德在場負責把風等事實。 4.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時間、地點,持老虎鉗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呂文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間,與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在該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間,與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在該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6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 8 證人即汽車保養廠員工施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涉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保養廠提供給維修車輛客戶即被告許文豪使用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呂文淵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124617號)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許文豪以工具剪開告訴人A05住處鐵窗、鐵門之事實。 2.證明警方在現場發現被告許文豪在該處5樓陽台之事實。 3.警方在現場所採取之DNA及指紋,經檢測後,與被告許文豪、張湘秐之DNA-STR型別及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許文豪、張湘秐、黃世德結夥三人行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許文豪、張湘秐2次到場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呂文淵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許文豪、黃世德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呂文淵及同案被告張湘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許文豪及同案被告張湘耘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被告許文豪、黃世德及同案被告張湘耘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豪就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呂文淵、黃世德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