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2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浚鋒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梁慶飛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3號、114年度偵字第14871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均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浚鋒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梁慶飛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11行「緣謝浚鋒與梁慶飛為朋
友,梁慶飛因從事未上市股票詐欺犯罪,欲確認用以收受股款之人頭帳戶是否業經警示,竟與謝浚鋒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梁慶飛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6日以電話告知謝浚鋒欲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再由謝浚鋒至其後輩即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陳志豪(所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更正為「緣謝浚鋒與梁慶飛為朋友,梁慶飛明知他人帳戶有無受警示、警示原因為何及報案人資料等,均非可以擅自查詢取得、利用之個人資料,竟為私利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6日,以電話要求謝浚鋒為其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有無遭警示、報案人相關資料等個人資料。謝浚鋒亦明知上述資料不得任意查詢並洩漏予他人,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上述日期前往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陳志豪(所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
㈡同上段第17行「並將報案人陳子煜、陳瑋傑之姓名」更正為「並將報案人陳偉傑、陳子煜之姓名」。
㈢同上段第18行「以電話回報梁慶飛,致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報案人個人資料」補充為「以電話回報梁慶飛,梁慶飛即將此等個人資料傳送給他人,致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補充「被告謝浚鋒、梁慶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1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核被告梁慶飛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謝浚鋒以一行為涉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6日之犯行,行為
時間顯不密接,查詢之帳戶亦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慶飛明知其欲取得之
資料需由警方依法使用查詢系統方能查得,是其顯知此等資料不可任意取得利用,竟仍要求身為警職之被告謝浚鋒為其查詢;而被告謝浚鋒身為中高階警職人員,明知此等資料於偵辦刑案時才能查詢使用,其自身亦無查詢之權限,竟依被告梁慶飛所請,要求有查詢權限之後輩陳志豪查詢之,並擅自記下報案人相關資料再傳送給被告梁慶飛,其2人所為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然對於查詢本案個人資料之原因說法不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其2人所述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屬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梁慶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浚鋒所犯之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故不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㈤被告謝浚鋒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謝浚鋒未有前科紀錄,且擔
任警職迄今考績優異,此次為初犯,誤觸刑典,並未從中得任何利益,佐以被告謝浚鋒係為打擊犯罪,貪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典,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述互有扞格,已難採信,前已敘明,況若如被告謝浚鋒偵查中所述,係因其懷疑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為查詢帳戶有無被警示而為本案犯行,則其何需在未告知實際查詢者即陳志豪之情況下,擅自將報案人之姓名、受害金額等相關資料記下並回報給其根本不知道本名及背景、亦與偵查權限無關之被告梁慶飛?(被告謝浚鋒陳稱其不知被告梁慶飛之本名、未查證其背景、被告梁慶飛亦非其線民等供述見偵13673卷第134至135頁),是實難認被告謝浚鋒本案所為係為「打擊犯罪」;被告謝浚鋒已從事警職數十年,於本案案發時身為中高階警職之警務參,應深諳法律規定,卻明知違法仍二度為本案之犯行,犯後亦未確實坦承犯罪動機及相關細節,是難認本案就被告謝浚鋒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謝浚鋒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謝浚鋒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行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被告謝浚鋒為警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謝浚鋒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梁慶飛、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志豪聯繫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確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3號114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 告 謝浚鋒
梁慶飛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浚鋒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室警務參,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謝浚鋒與梁慶飛為朋友,梁慶飛因從事未上市股票詐欺犯罪,欲確認用以收受股款之人頭帳戶是否業經警示,竟與謝浚鋒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梁慶飛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6日以電話告知謝浚鋒欲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再由謝浚鋒至其後輩即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陳志豪(所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向陳志豪聲稱:「我有詐欺集團線報,線民提供這個銀行帳戶,可以看看有無被警示」等語,陳志豪因謝浚鋒為其工作前輩及長官,即以自己之公務帳號進入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輸入謝浚鋒提供之銀行帳戶,以確認該帳戶是否有遭警示之狀況,在旁觀看陳志豪查詢之謝浚鋒因而得以記下報案該等帳號涉嫌詐欺之報案人相關資訊,並將報案人陳子煜、陳瑋傑之姓名、所在區域、報案時間及被害金額等資料以電話回報梁慶飛,致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報案人個人資料。嗣因梁慶飛因另案為警拘提、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勘驗行動電話內容,發覺謝浚鋒有傳送上開報案人相關資料予梁慶飛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浚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梁慶飛所託,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請託同案被告陳志豪至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上開銀行帳戶有無遭警示,其於同案被告陳志豪查詢時在旁觀看,將報案人之姓名、所在區域、報案時間及被害金額等資料記下後回報被告梁慶飛之事實。 2 被告梁慶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請託被告謝浚鋒查詢上開銀行帳戶有無遭警示,被告謝浚鋒隨即將報案人之姓名、所在區域、報案時間及被害金額等資料告知自己,自己再轉知綽號「彰仙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謝浚鋒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6日到其隊上辦公室,向其聲稱有朋友受到詐騙,帳戶遭到凍結,提供帳號請其查詢看看是否有立案偵辦相關詐欺集團之空間,其顧慮被告謝浚鋒為前輩,即開啟電腦進入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帳戶警示資訊,當下僅告知 被告謝浚鋒該等帳戶有無遭警示,但並未告知其他資訊,然因被告謝浚鋒與其討論時有走至其電腦旁,可能因此記下相關資訊等語。 4 被告謝浚鋒、同案被告陳志豪警職人事簡表各1份 被告謝浚鋒、同案被告陳志豪現職為警察人員之事實。 5 被告謝浚鋒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謝浚鋒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6日均多次與被告梁慶飛、同案被告陳志豪聯繫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志豪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謝浚鋒於113年11月6日有與同案被告陳志豪聯繫之事實。 7 被告梁慶飛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鑑識檔案中與「彰仙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被告梁慶飛有受「彰仙道」所託找人查詢附表2帳戶是否遭警示以及報案人相關訊息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陳志豪於113年10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使用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紀錄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民眾陳偉傑、陳子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之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民眾撥打反詐騙電話165諮詢時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訊息及住址、遭詐欺之相關經過及詐欺金額等資料,顯屬民眾個人隱私及刑事案件偵查之秘密內容,該等資料顯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是核被告謝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1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核被告梁慶飛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謝浚鋒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至被告2人先後2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浚鋒為警扣案之APPLE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謝浚鋒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梁慶飛、同案被告陳志豪聯繫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附表:
編號 查詢日期 查詢帳號 戶名 1 113年10月21日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嘉盛法律事務所即葉日謙律師 2 113年11月6日 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棋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