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未如實將每日營業金匯入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89萬6,199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還79萬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2萬3,037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給付79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123萬3,037元,應於114年12月6日前給付1萬元。 ㈢餘款122萬3,037元,應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 ㈣餘款104萬3,037元,應自11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5,450元。 ㈤餘款85萬7,637元,應自11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5,914元。 ㈥餘款66萬6,669元,應自11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6,391元。 ㈦餘款46萬9,977元,應自11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6,883元。 ㈧餘款26萬7,381元,應自12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7,389元。 ㈨餘款5萬8,713元,應自12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7,911元,至給付完畢止。 ㈩以上分期付款部分,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被 告 張家浩(原名張勝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古亭門市加盟主,負責將每日營業金匯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指定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上址店內,未如實將每日營業金匯入統一超商公司指定之帳戶,而陸續將店內之營業金款項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6,199元。嗣經統一超商公司派駐該區顧問于恒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公司委由于恒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代理人于恒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發現帳目有異狀,到統一超商古亭門市查帳後,發現款項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統一超商公司加盟店解約聲明書、RFC主題性訪店紀錄表、統一超商古亭門市11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現金日報表及短少金額彙整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逐日將當日營業金匯入統一超商公司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