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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3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靖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TPS013號)移送聯上偽造之「黃河」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上午4時22分許」更正為「上午4時16分許」,並補充「被告黃靖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靖夏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黃河」之署名,係表彰以黃河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交與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黃河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察發現自己無照駕駛,竟冒用告訴人黃

河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參見偵卷第33頁)上偽造之「黃河」署押(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76號被 告 黃靖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夏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4時22分許,騎乘友人劉珮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長沙街2段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為警攔查,其為隱匿未持有駕駛執照一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河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處,偽簽「黃河」之署押1枚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以此表彰黃河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黃河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河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靖夏與告訴人黃河前係同學,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劉珮琪,為警攔查,其為隱匿未持有駕駛執照一事,在前開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處,偽簽「黃河」之署押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亦無在前開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處簽名之事實。 3 證人劉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證人劉珮琪所有之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遭開立前開通知單之事實。 4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證人劉珮琪所有之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遭開立前開通知單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而為警攔查,並在前開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處,偽簽「黃河」之署押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黃河」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黃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