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孟霖

張純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9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孟霖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張純瑗犯如附表A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2、編號4「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段第3行「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補充為「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於出席名冊上偽造「梁仕昌」之簽名而行使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第1行「基於偽造文書」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第1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補充「被告莊孟霖、張純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孟霖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張純瑗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附表A編號2、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附表A編號2、4所示犯行中,被告2人均係於同一次慶生會中冒用2名被害人之名義參與並抽獎,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莊孟霖就附表A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純瑗就附表A編號4所示犯行,同理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犯行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孟霖有於名冊上偽造梁仕昌之簽名而行使之),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起訴範圍,且此罪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莊孟霖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莊孟霖之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孟霖身為警職,被告

張純瑗從事教職,均應知悉不能冒用他人名義行事,卻率爾於未得本人授權之情況下,即以他人名義出席慶生會並參與抽獎、領取獎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領取之獎品繳回(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及其等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莊孟霖、張純瑗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抽獎所得之獎品(現金或禮券),足徵其等確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莊孟霖、張純瑗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出席簽到名冊上之偽造署押(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遭冒名者」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簽名;參見他卷第101至106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到名冊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獎品(即起訴書附表「獎品」欄

所載之現金或禮券)均經被告2人繳回臺北市警察之友會,有警方簽呈及發文聯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9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即臺北市警察之友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沒收署押參見卷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附表編號1所示 莊孟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19日)簽到名冊上偽造之「梁仕昌」署押壹枚沒收。 他卷第10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附表編號2所示 莊孟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㈢段+附表編號3所示 莊孟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30日)簽到名冊上偽造之「李宗祐」署押壹枚沒收。 他卷第103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㈣段+附表編號4所示 莊孟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14日)簽到名冊上偽造之「郭元宏」、「許群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張純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14日)簽到名冊上偽造之「郭元宏」、「許群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他卷第105、10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3號被 告 莊孟霖

張純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霖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之巡佐,張純瑗為莊孟霖之配偶,均明知臺北市警察之友會每月皆自籌措經費,支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舉辦壽星員警慶生會,須為符合資格之壽星或取得壽星授權者方可於慶生會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活動,竟仍為下述行為:

㈠莊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獎品。

㈡莊孟霖與張純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獎品。

㈢莊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於出席名冊上偽造「李宗祐」之簽名而行使之,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獎品,足生損害於李宗祐、臺北市警察之友獎勵壽星資格認定之公正性及其餘壽星之中獎率。

㈣莊孟霖與張純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人名義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參與慶生會,於出席名冊上接續偽造「郭元宏」、「許群育」之簽名而行使之,並領取摸彩券參加抽獎,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獎品,足生損害於郭元宏、許育群、臺北市警察之友獎勵壽星資格認定之公正性及其餘壽星之中獎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純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梁仕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梁世昌遭冒名參加慶生會抽獎並領取獎品之事實。 4 證人賴冠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冠翰遭冒名參加慶生會抽獎並領取獎品之事實。 5 證人徐聖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聖棠遭冒名參加慶生會抽獎並領取獎品之事實。 6 證人李宗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宗祐遭冒名參加慶生會抽獎並領取獎品之事實。 7 證人郭元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元宏遭冒名參加慶生會抽獎並領取獎品之事實。 8 證人許群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群育遭冒名參加慶生會抽獎並領取獎品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113年12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辦理114年3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辦理114年4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辦理114年5月份員工慶生餐會計畫、簽到名冊、查證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孟霖、張純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孟霖、張純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莊孟霖所犯2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張純瑗所犯1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莊孟霖、張純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就罪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分局慶生會 遭冒名者 獎品 1 113年12月19日 彭園會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梁仕昌 新臺幣1,000元 2 114年3月27日 茹曦酒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賴冠翰 新臺幣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徐聖棠 新光三越禮券5,000元 3 114年4月30日 喜來登大酒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宗祐 新臺幣2,000元 4 114年5月14日 彭園會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郭元宏 新臺幣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群育 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