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保煌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45號、114年度偵字第3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6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林保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同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均係因同一原因而為(即被告偽以告訴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楊碩祿提告),且係在同一偵查案件中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對第三人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且對他人之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雖稱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致之辯詞試圖卸責,致此案於偵查中尚須調查相關證人,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此等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章(未扣案)及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參見卷頁 ①110年5月6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收文日為110年6月2日)之「具狀人」、「代表人」欄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文各一枚。 ②附於上開告訴狀後之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 、「代表人」欄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文各一枚。 ③110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收文日為110年10月26日)之「具狀人」欄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文各一枚。 ④蓋出上開偽造印文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印章各一顆。 偵41545卷第66至7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36號被 告 林保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送達:臺北市敦南○○○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煌原係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下稱北螢公司)負責人,嗣於109 年9 月21日,將其對北螢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官秀玉,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官秀玉。又林保煌前於108 年7 月至11月間,以北螢公司名義向楊碩祿借款未能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5 月6 日前某日時,擅自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章,再自行撰寫北螢公司對楊碩祿提告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下稱本案告訴狀、委任狀),並於本案告訴狀之「具狀人」、「代表人」欄及本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欄,分別蓋用「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文後,於110 年6 月2 日持向本署對楊碩祿提出重利罪告訴而行使之。林保煌於該案偵查中(本署110 年度他字第6726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7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6日,撰寫刑事陳報狀(下稱本案陳報狀),並於本案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位,蓋用「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文後,於110 年10月26日持向本署遞狀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北螢公司及官秀玉。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北螢公司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螢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北螢公司代表人官秀玉有 交付印章,以進行其與楊 碩祿之民事訴訟云云;後 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告訴 狀、委任狀及本案陳報狀 ,係交由官秀玉之配偶郭 宗慶,由郭宗慶帶回用印 後,再交由其向本署遞狀 云云。 2 告訴人北螢公司代表人官 秀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官秀 玉並不認識楊碩祿,亦 未委任被告對楊碩祿提 出重利罪告訴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官秀 玉並未交付告訴人公司 及代表人之印章予被告 ,本案告訴狀、委任狀 及本案陳報狀上之「北 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官秀玉」之印文, 均係被告偽造印章後蓋 用之事實。 3 證人郭宗慶於偵查中之證 述 ⑴證明證人郭宗慶並不認 識楊碩祿,亦未委任被 告對楊碩祿提出重利罪 告訴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宗慶並未交 付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 之印章予被告,亦未見 過本案告訴狀、委任狀 及本案陳報狀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他字第6726 號卷所附本案告訴狀、委 任狀及本案陳報狀 ⑴證明被告偽造本案告訴 狀、委任狀後,持向本 署提告而行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本案陳報 狀後,持向本署陳報而 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然查,被告係於北螢公司股份轉讓予官秀玉後,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北螢公司公司及代表人官秀玉之印章、印文後,逕以北螢公司名義對楊碩祿提出告訴,其並無受北螢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情,尚核與刑法背信罪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