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勝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以本案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A2在自家住處後陽臺屋頂勘查之自由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6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中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八、上訴人A2願撤回對於A03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馳股)113年度偵字第15555號刑事案件,且不得就A03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惟被告所犯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考量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清潔隊員、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子女已成年,惟需扶養其中1名身障子女、母親、岳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2係同棟公寓之上下樓鄰居,因細故而早有嫌隙,詎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站在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後陽臺處,趁A2正在勘查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後陽臺屋頂之際,A03透過鐵鋁窗縫隙,朝A2強力噴灑不明液體,以此強暴方式驅趕A2,妨害A2在該處勘查之自由。
二、案經訴A2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A2提出之2024/06/06說明狀附件三圖01中戴帽子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坦承告訴人在犯罪事欄實所述之時、地遭到潑水之事實。 2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不明液體噴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2024/06/06說明狀檢附之圖文檔、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在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後,迄至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遭到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不明液體潑灑時,被告均未外出,且亦未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114年2月15日提出之呈報狀(1)所檢附附件一5-8號公共樓梯間監視器出入紀錄。 佐證案發時紀錄記載被告配偶外出,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114年7月25日提出之2025/07/25補呈說明狀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遭到不明液體潑灑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噴灑不明液體的窗戶內有人影晃動之事實。 7 王文範律師114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 佐證113年2月22日上午,王文範律師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測量時,現場在場人員有法院人員、測量人員、王文範律師、對造律師及被告,惟未見被告配偶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