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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至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至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顧客消費之發票作廢後再將金額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侵占款項數額、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0號被 告 柯至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至憲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東興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趁職務之便,將至上址消費顧客發票作廢,再將作廢發票金額侵占入己,侵占計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上址店長陳姈榛發覺有異,盤查帳務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姈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柯至憲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2.告訴人陳姈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上址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4.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上址店員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6月間 8000 2 113年7月間 7500 3 113年8月間 4000 4 113年9月間 8000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