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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11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羿傑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李元銘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29號、第10274號、第15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羿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六點四三八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共拾壹紙、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29號、第10274號、第1509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831號,而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詐欺等案件之獲利係依交易金額之0.5%計算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㈡核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就附件三、四起訴書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三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江意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0號調解筆錄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又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意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0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楊亦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加重詐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㈧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純質淨重6.4387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六只),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㈢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於詐欺等案件之獲利係依交易金額之0.5%計算報酬等語(見113年偵字第2838號卷第11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㈤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依交易金額之0.5%計算

之報酬,惟被告與告訴人江意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江意蘋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件四起訴書所示受害人周芬美、牛履民所為詐欺等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9118元(計算式:(81萬6400元×0.5%)+(100萬7138元×0.5%)=9118元,其中受害人牛履民遭詐金額經以案發113年2月5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1.375計算,等同於新臺幣100萬7138元【計算式:美金3萬2,100元×31.375=新臺幣100萬7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十一紙、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周彥憑、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楊亦慧 104萬4472元 未遂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江意蘋 90萬5447元 已和解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周芬美 81萬6400元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牛履民 美金 3萬2100元 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1.375 計算,等同於新臺幣100萬7138元 賴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 告 賴羿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嗣於113年1月7日終止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嗣於113年1月7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3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晶圓包心粉圓」,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大仁」之人,購入愷他命純質淨重逾6.438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月6日11時14分許,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完畢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4387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扣案上開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6.4387公克等事實,進而證明被告賴羿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1號) 佐證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賴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上開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 告 賴羿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傑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亦慧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以現金向指定之幣商人員購買虛擬幣以進行投資云云。嗣楊亦慧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購買價值美金3萬3,200元(折合新臺幣104萬4,472元)之虛擬幣以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月6日11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2樓用餐區,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賴羿傑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而前往上開地點與楊亦慧簽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並欲向楊亦慧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楊亦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無價值美金3萬3,200元之泰達幣可以與人進行交易,然為賺取交易金額0.5%之報酬,而依不詳人士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亦慧簽立上開額度之泰達幣買賣契約,並欲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亦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證明被告賴羿傑於113年1月6日11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2樓用餐區,與告訴人簽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相關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被 告 賴羿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傑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旭超老師」、「助理陳佳玲」、「客服經理葉駿豐」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賴羿傑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旭超老師」、「助理陳佳玲」、「客服經理葉駿豐」向江意蘋佯稱:數位貨幣市場看好等語,及要求江意蘋下載「Mtooex交易所」APP應用程式,復由「客服經理葉駿豐」向江意蘋推薦「逍遙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江意蘋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Mtooex交易所」,致江意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而於113年2月1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永和店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5,447元予賴羿傑,賴羿傑收取江意蘋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予江意蘋,江意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Mtooex交易所」,賴羿傑則將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詐欺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江意蘋無力支付出金費用,並發現「Mtooex交易所」遭移除,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意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羿傑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意蘋收取90萬5,447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意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永和店交易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簽訂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並交付90萬5,447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274號114年度偵字第15097號被 告 賴榮發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位亦弘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謝曉彤

劉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被 告 黃得勝

賴羿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賴羿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1所示數量之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1所示之人申辦或提供予附表1所示之人、如附表1「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害人之錢包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欄位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由附表1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附表1所示之人之錢包。先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1所示之數額至附表1「被害人轉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害人錢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錢包」欄位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3所示數額之USDT至附表3所示之錢包。最終於附表1「轉入本案被告錢包之時間、USDT數額」欄位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數額至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如附表1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本案被告轉出之時間、USDT數額」欄位所示時間轉出所示數額之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賴羿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與附表2所示之人面交附表2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賴羿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入所示數額之USDT至附表2所示之人如附表1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附表2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附表2所示之人之錢包轉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附表1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伊所持有使用。 二、伊虛擬貨幣都是在Telegram上面買,沒有固定向特定人買;買家都是從Telegram及臉書找得,沒有固定賣給誰,都是用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虛擬貨幣。 2 被告位亦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伊所持有使用。 二、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在OKX上看到有賣家、買家有張貼廣告,伊發現可以買低賣高,伊就會加入賣家LineID聯繫,然後約地方面交現金。伊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從OKX上看廣告,哪個價格好就買,沒有特別固定。伊也是透過廣告尋找買家,是賣給不特定人,沒有每次都一樣,有少部分會重複。都是現場交易,現場給幣。 3 被告謝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伊所持有使用。 二、伊虛擬貨幣沒有固定向何人購買,都是隨機客戶,伊也沒有主動尋找買家向伊購買虛擬貨幣,都是買家隨機看到廣告單找伊。 4 被告劉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伊所持有使用。 二、伊虛擬貨幣都會在幣托買或跟幣商何正義買,或跟其他客人買,就是不特定的客人,就隨機來跟伊說有幣要賣給伊。伊不會主動去找買家、賣家,都是人家主動到伊的店說要買或賣。 5 被告黃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伊所持有使用。 二、伊交易虛擬貨幣是在Telegram群組,會有陌生訊息跟伊說要買幣、賣幣,伊的買家都是Telegram上面的用戶,Telegram群組有人要收幣,就會找他們友人拿現金面交,給伊錢包地址,伊就轉幣過去。 6 被告賴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2所示之現金。 二、伊有使用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虛擬貨幣至附表2所示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予附表2所示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是由伊雇主事先轉至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7 附表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1所示數量之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申辦或提供予伊、如附表1「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害人之錢包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欄位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由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錢包轉出。 二、附表2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面交附表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賴羿傑,再由被告賴羿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入所示數額之USDT至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附表2所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附表2所示告訴人之錢包轉出。 8 附表1所示告訴人、被告6人錢包交易紀錄、附表3所示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流分析表、被告賴榮發附表1所示錢包交易紀錄、USDT轉出紀錄、公開帳本流向資料、幣安帳號登入IP紀錄、幣安錢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手機申登人資料、登入IP申登人查詢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謝曉彤附表1所示錢包轉出紀錄、出金紀錄、公開帳本流向資料、交易所申登人資料、登入IP紀錄資料、通信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黃得勝交易所申登人資料、登入IP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公開帳本流向資料;被告劉恩綸交易所申登人資料、登入IP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公開帳本流向資料、錢包轉出紀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賴羿傑通信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錢包交易紀錄、面交照片、告訴人周芬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位亦弘錢包交易紀錄、附表1所示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流分析表、被告位亦弘OKX帳號申登人資料、手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位亦弘OKX交易所錢包轉出明細、入出金新臺幣紀錄、被告位亦弘手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OKX交易所錢包登入IP資料、證人林郁淳手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各1份。 一、被告6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為上開犯行。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1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1所示數量之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1所示告訴人申辦或提供予附表1所示告訴人、如附表1「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害人之錢包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欄位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由附表1所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附表1所示告訴人之錢包。先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1所示之數額至附表1「被害人轉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害人錢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錢包」欄位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轉出附表3所示數額之USDT至附表3所示之錢包。最終於附表1「轉入本案被告錢包之時間、USDT數額」欄位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數額至被告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如附表1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本案被告轉出之時間、USDT數額」欄位所示時間轉出所示數額之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被告賴羿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與附表2所示告訴人面交附表2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被告賴羿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入所示數額之USDT至附表2所示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錢包地址,再由附表2所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附表2所示告訴人之錢包轉出。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對附表1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對附表1所示告訴人及被告賴羿傑對附表2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黃得勝、劉恩綸對附表1所示告訴人及被告賴羿傑對附表2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意見:㈠審酌被告6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憑藉自身有些許虛擬貨幣相關

之知識經驗,濫用虛擬貨幣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使本應於傳統貨幣外,作為增進世人生活便利工具之虛擬貨幣,淪為詐欺集團屠戮被害人財產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追訴之最佳幫手。且被告6人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手段,較之傳統之洗錢方式,隱匿性高、速度更快、金流更繁雜,追查之難度尤高,較之傳統以單純提領、收取現金轉交之詐欺、洗錢手法,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程度更高。另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損害金額與本案被告6人相關者,即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足見被告6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程度非低。且被告6人於本案犯行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於上開原因,本案之量刑有從重之必要。

㈡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雖於本案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惟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法,係因立法者審酌詐騙總金額超過500萬元之詐欺犯罪,現行條文之法定最輕及最重本刑均不足以評價其不法性,須最輕本刑3年以上始足資與其不法性相襯,故修正提高最輕及最重本刑。故已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輕本刑1年以上,不足以完整評價本案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案件之不法性,是本案應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始足以完整評價本案之不法性。故請就被告賴榮發、位亦弘、謝曉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被告劉恩綸、黃得勝、賴羿傑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購買USDT之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購買USDT之數量(顆)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害人之錢包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 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害人錢包轉出之USDT時間、數額 被害人轉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害人錢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錢包 最終轉入由本案被告持有之錢包持有人 轉入本案被告錢包之時間、USDT數額 轉入本案被告之錢包地址 本案被告轉出之時間、USDT數額 1 周芬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周芬美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2年12月25日22時許 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21時34分許 3,145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2年12月25日21時46分許;3,14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謝曉彤 112年12月26日19時31分許;6,425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2年12月26日19時33分許;6,425 112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39萬元 112年12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2,373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2年12月27日17時56分許;1萬2,373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謝曉彤 112年12月28日19時許;4,55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2年12月28日19時32分 許;4,550 11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3萬4,000元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1,088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2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1,088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劉恩綸 113年1月15日17時許;1萬 TK3ktZymNMxEtg8sp2AAiVdK1Ya1QANARL 113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1萬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113年1月2日17時41分許 6,410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2日22時12分許;6,410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5萬/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5萬/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8日12時10分許;7,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7,000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5日14時25分許;3萬5,980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5日14時36分許;3萬5,980 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3,195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3日15時49分許;3,19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5萬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5萬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7日15時32分許;2萬6,289.62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8日12時10分許;7,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7,000 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 3,257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3日21時37分許;3,257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5萬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5萬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7日15時32分許;2萬6,289.62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8日12時10分許;7,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7,000 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 113年1月5日20時15分許 3,185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5日23時4分許;3,18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7日15時32分許;2萬6,289.62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8日12時10分許;7,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7,000 113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15萬元 113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4,777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6日16時44分許;4,777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5萬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5萬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7日15時32分許;2萬6,289.62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8日12時10分許;7,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7,000 被告黃得勝 113年1月9日19時59分許;5,000 TDeuvCHs7FbjGKuwfge6wsNpd8v5RjUxwp 113年1月9日20時16分許;5,000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8日10時58分許;6萬3,476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8日11時6分許;6萬3,476 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15萬元 113年1月8日19時許 3,165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8日20時19分許;3,16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1萬5,888 TEcQywuK1Zbkw5DUGP9RfCovup6SVrG1Hc 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許;1萬5,888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11日11時48分許;1萬7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1萬700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11日14時28分許;8,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11日14時31分許;8,000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10日12時46分許;1萬/113年1月10日12時46分許;5萬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6萬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27分許 3,195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3,19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10日13時許;3萬1,835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3萬1,835 113年1月11日15時許 當面交付現金16萬1,000元 113年1月11日14時52分許 5,111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5,111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12日12時3分許;3萬1,797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12日12時6分許;3萬1,797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4萬7,600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4萬7,600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12日12時58分許;1萬1,98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12日13時22分許;1萬1,980 113年1月19日17時許 當面交付價值93萬5,000元之黃金 113年1月19日19時46分 2萬9,777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19日20時18分;2萬9,777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22日13時28分許;5萬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5萬 被告黃得勝 113年1月22日16時35分許;1萬 TDeuvCHs7FbjGKuwfge6wsNpd8v5RjUxwp 113年1月22日16時46分許;1萬 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當面交付78萬2,000元之現金 113年1月31日17時51分許 2萬5,226 TEdV6Am5fWD1PDVzrcdoaYWKgEHpaGUtW4 113年1月31日21時22分許;2萬5,226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謝曉彤 113年2月1日10時59分許;6萬4,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2月2日9時30分許;6萬4,000 2 牛履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牛履民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3年1月2日19時48分許 當面交付美金現金3萬元 113年1月2日19時50分許 3萬 TLXs5uxcsRu6MCzrpYfU253NMgs65VeRjD 113年1月2日22時12分許;3萬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5萬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5萬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7日15時32分許;2萬6,289.62 被告謝曉彤 113年1月8日12時10分許;7,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7,000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5日14時25分許;3萬5,980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5日14時36分許;3萬5,980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3日13時2分許;4萬8,032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3日14時許;4萬8,032 113年1月6日21時48分許 當面交付美金現金1萬7,000元 113年1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000 TLXs5uxcsRu6MCzrpYfU253NMgs65VeRjD 113年1月6日21時57分許;1萬7,000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5萬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5萬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7日15時9分許;2萬5,642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7日15時32分許;2萬6,289.62 被告賴榮發 113年1月8日10時58分許;6萬3,476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3年1月8日11時6分許;6萬3,476 113年1月14日20時10分許 當面交付美金現金2萬1,900元 113年1月14日20時10分許 2萬1,900 TLXs5uxcsRu6MCzrpYfU253NMgs65VeRjD 113年1月15日10時31分許;2萬1,900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位亦弘 113年1月16日15時27分許;3萬7,000 TR4QBYXS8jJnT8tSwx5WBkR39twQLigCwd 113年1月16日16時7分許;3萬7,000 3 石惟凱、劉亦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石惟凱、劉亦淇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儲值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當面交付現金6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10分許 1,875 TUUmrRKjCaUAZzTfACMSkZT6zMg83YyxG2 112年12月14日15時57分許;1,87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謝曉彤 112年12月15日17時54分許;4,5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2年12月15日18時7分許;4,500 被告謝曉彤 112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1萬5,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2年12月15日20時6分許;1萬5,000 被告賴榮發 112年12月16日18時36分許;831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2年12月16日18時46分許;1,400 被告賴榮發 112年12月16日19時24分許;1,800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2年12月17日1時6分許;1,800 4 李淑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淑惠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儲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12月22日20時許 當面交付12萬元之現金 112年12月22日19時7分許 3,135 TGWKX9Go18uBTrRYt6spjGk58SaEKL2QYs 112年12月22日20時13分許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賴榮發 112年12月23日16時3分許;3萬1,634 TEcQywuK1Zbkw5DUGP9RfCovup6SVrG1Hc 112年12月23日16時6分許;3萬1,634 5 黃琳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黃琳鈞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3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75萬4,555元 113年1月31日18時44分許 2萬3,803 TKu9vXVZi1gxHvS7dZXXY6zqVoE7sqC1Z8 113年1月31日21時44分許;2萬3,803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謝曉彤 113年2月1日10時59分許;6萬4,00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3年2月2日9時30分許;6萬4,000 113年2月3日12時許 當面交付現金48萬7,070元 113年2月3日12時14分許 1萬5,365 TKu9vXVZi1gxHvS7dZXXY6zqVoE7sqC1Z8 113年2月3日17時21分許;1萬5,36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劉恩綸 113年2月6日14時56分許;3,000 TK3ktZymNMxEtg8sp2AAiVdK1Ya1QANARL 113年2月6日15時16分許;3,000 被告劉恩綸 113年2月6日15時42分許;5,000 TK3ktZymNMxEtg8sp2AAiVdK1Ya1QANARL 113年2月6日15時46分許;5,000 6 黃語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黃語婕佯稱得透過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或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44分許 9,524 TBn6CzcT1cz2kJdcsmi3bbuebuuuaaHZXT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9,524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謝曉彤 112年12月1日13時28分許;2萬68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2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2萬680 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 112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 3,144 TBn6CzcT1cz2kJdcsmi3bbuebuuuaaHZXT 112年12月2日19時14分許;3,144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賴榮發 112年12月12日10時7分許4萬1,723 TCEKJq6NKxLzneWpeZaMtU1Z8JD2GCpf6D 112年12月12日10時16分許4萬1,723 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 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112年12月27日19時16分許 6,345 TBn6CzcT1cz2kJdcsmi3bbuebuuuaaHZXT 112年12月27日20時49分許;6,345 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 被告謝曉彤 112年12月28日19時許;4,550 TAKDd2NANr5QqCwRBgzQV1mw3c2HtAqrAz 112年12月28日19時32分許;4,550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被告賴羿傑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時間 被告賴羿傑轉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數額 1 周芬美 113年2月2日15時2分許 81萬6,400元 113年2月2日15時2分許 2萬6,421 2 牛履民 113年2月5日13時1分許 美金3萬2,100元 113年2月5日13時1分許 3萬2,100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