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卓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卓賢係林松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禾甲蒸臭豆腐」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收銀機結帳之業務,因需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在店內開啟收銀機之機會,徒手拿取所保管收銀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嗣林松逸發現發現店內現金收入短少,自監視器畫面及收銀機開啟紀錄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松逸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共4張。
㈢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開啟收銀機紀錄畫面
列印資料及被告李卓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舉動,各係利用開啟收銀機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於在告訴人所經營前揭餐飲店內任職,收取客人款項為其業務,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從而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其等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業已賠償告訴人8,500元,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及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職業為待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於專勤隊收容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金額,如前所述,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侵占現金9,8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500元,所剩餘1,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該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日期 金額 1 113年5月23日 晚上8時51分59秒 850元 2 113年5月23日 晚上11時30分47秒 1,500元 3 113年5月29日 晚上9時39分49秒 2,200元 4 113年5月30日 下午6時33分14秒 740元 5 113年6月2日 下午6時7分36秒 610元 6 晚上7時45分53秒 1,400元 7 113年6月3日 晚上9時23分 2,500元 合計 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