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姬慧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姬慧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姬慧甄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2月中下旬至114年1月2日前之間某時許」、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聯邦商業銀行函附帳戶明細資料(見審簡卷第9至1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3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提供,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自述係為抵償欠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8號被 告 姬慧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慧甄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茂富」之人聯絡,約定由姬慧甄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茂富」之人使用,姬慧甄遂於114年1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帳號等資料予「茂富」之人使用。嗣「茂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姬慧甄上開帳戶後,大部分款項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黃埶玟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埶玟、傅千鶴、蕭麗珊、陳瑋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姬慧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交付玉山、永豐、聯邦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辦民間借貸被催促還款,但伊沒辦法還,遂被要求提供玉山、永豐、聯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得直接收取匯入之款項當作還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埶玟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ESTOP」APP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埶玟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千鶴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千鶴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珊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蕭麗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珊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瑋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及大部分款項遭提領或轉出等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茂富」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法清償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給「茂富」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玉山、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民間借貸,去年9、10月間伊收入不穩定,無法穩定還款,民間借貸的人有催伊還款,要求伊把永豐、玉山、聯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押在他們那邊,並於113年12月中下旬到伊苗栗頭份市工作地點向伊拿取,只要帳戶裡有錢進來,他們就可以直接拿走當作還款,伊迫於無奈才將這些東西交給他們,大約10天後才提供他們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後續帳戶被如何使用,伊沒有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無法清償民間借貸等情,而遭暱稱「茂富」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作為清償被告貸款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因欲償還貸款而提供玉山、永豐、聯邦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接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