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鈺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鈺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4行「...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並刪除起訴書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林建亨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起訴書並未起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ugatti」(即自稱「林柏安

」)、「張主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理貨員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90元,剛到職尚未領到薪水、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9、24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瑞商投資有限公司、諧永投資公司工作證各2張)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6月27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62頁)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鄭敦謙」簽名1枚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見偵字卷第59頁) (無) 3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安」(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ugatti」)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主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經A02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汐」對其佯稱:可以加入「士鼎投資」會員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於114年3月20日至6月2日間,先後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1號出口附近多次交付款項與佯為「士鼎投資」外務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因A02欲出金時,均遭告知需再支付款項始能出金而察覺有異,待上開詐欺集團再與A02相約於114年6月27日交付150萬元,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A03依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士鼎創業投資公司」(下稱士鼎公司)外務員向A02收取款項後,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A03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士鼎公司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偽造之士鼎公司收據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預備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前往面交及面交當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6/15-外務面試」群組及與暱稱「Bugatti」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依上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佯為士鼎公司之外務員,準備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士鼎公司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偽造之士鼎公司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4張 查獲經過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柏安」、「張主管」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造之士鼎公司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偽造之士鼎公司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