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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世瑋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損害」補充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損害(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牆面、天花板受煙燻黑、變色;餐廳天花板受燒石膏板掉落、輕鋼架變形;客廳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形;落地窗、窗戶之窗框受燻燒變色、變形、燒熔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熄滅煙蒂而失火造成公共危險,並致房東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房東即樊怡杉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54號被 告 許世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起,向樊怡杉承租臺北巿萬華區梧州街60巷11號5樓之2房屋,於114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租屋處客廳內吸食香菸,其本應注意將香菸完全熄滅後始得丟棄,以免香菸蓄熱點燃可燃物品而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隨意將吸食後之菸蒂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菸灰缸內,即逕自離開而出門上班,嗣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導致客廳茶几處起火燃燒,致上址住宅內之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有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火災發生前其有吸食香菸。 2 證人即告訴人樊怡杉於警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案租屋處係由被告所承租,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起火處及證物採證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 排除爐火烹調、遭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除了菸蒂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故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之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罪嫌,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有關整體建物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主要部分,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3號 聲請人 樊怡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世瑋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樊怡杉 相對人 許世瑋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不含聲請人 請求保險理賠),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 人所指定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戶名:樊怡杉,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樊怡杉 相對人 許世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