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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師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消防員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撥打電話119報案稱自己有就醫需求,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景美分隊消防員A02獲報後,前往A03所通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處理。然A03明知A02為消防隊員,乃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係在執行救護自己之公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對A02潑灑湯汁,後又以腳踢踹A02之右膝蓋、右小腿,使A02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消防員楊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踢踹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