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國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除因告訴人A女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已與告訴人B女以新臺幣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21至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剪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第43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 告 李國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珍(所涉性騷擾、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W000-H113503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告訴人B女素不相識。詎李國珍於民國113年6月4 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之「WORLD GYM 」健身房,因不滿A 女佔用店內健身器材時間過長,而與A 女及告訴人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折疊剪刀1 把,並持向在場之A 女、告訴人B女揮舞,作勢欲攻擊,使A 女、告訴人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 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因為告訴人B女身材 比較高大,一臉很兇的樣 子,所以伊只是拿剪刀出 來,沒有碰他,只是預防 他再過來云云。 2 告訴人A 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折疊剪刀照片 證明被告自其隨身背包內 取出折疊剪刀1 把,並持 向告訴人2 人揮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折疊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告訴人B女恫稱:「我不只敢推你,我還敢捅你、割你脖子」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該影片並無錄到現場聲音,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之言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