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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易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

,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並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以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因傷勢輕微故不予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然就妨害自由部分表示不予撤回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按上規定,被告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鴻運大樓之車位承租人,因不滿該大樓總幹事即A02持續催繳停車管理費,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2衣領,將A02強拉至辦公室外騎樓處,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拉扯告訴人A02衣領至辦公室外騎樓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㈡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㈣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就醫,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切接續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陳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嚇稱「我早就想處理你了等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供稱早就想處理你了是指想要告訴人出來理論管理費一事,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為犯罪構成要件,縱使被告曾出言「我早就想處理你了」等語,然該內容尚非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即客觀上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或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已足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