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御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御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白御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另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國家司法權追訴犯罪之虛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被 告 白御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御麟明知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23分許,有與陳淑慧簽訂其代管出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白御麟並在該房屋短期租賃契約書上之立約人(乙方)欄位上親自親名,承租該房屋之室內床位1張、衣櫃1個、租期3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等情,竟意圖使陳淑慧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6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報案,誣指陳淑慧在上開租約上偽造「白御麟」之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御麟於前案之陳述及本案之供述 1、伊有對告訴人陳淑慧提起前案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伊於本案行使緘默權。 2 告訴人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房屋短期租賃契約、宿舍公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短期房屋租賃契約、宿舍公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