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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榆凱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係以每成交1USDT單位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0.1元之方式計算,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仲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江瑋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係以每成交1USDT單位即可取得0.1元之方式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每成交1USDT單位即可取得0.1元之犯罪所得,

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仲灡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4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或阿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投資虛擬貨幣」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為能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等事證,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指定交易對象等犯罪手法,佐證其「幣商抗辯」,進而洗脫犯罪嫌疑。

(二)該集團先上網刊登不實廣告,誘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瀏覽後誤信為真,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並加入虛偽投資群組「幣勝客」及註冊登入虛偽投資網路平臺,取得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使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人當成自己錢包;隨後及由擔任機房成員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持續注資,一面介紹並透過擔任面交車手成員假扮「幣商」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致使陷於錯誤,以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其交易過程已實際完全由詐欺集團掌控,淪為待宰肥羊。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即由林榆凱受「彬哥」指派,為所屬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假冒「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交付簽署內容不實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簡稱假契約),以便進行「逆向工程」,日後主張「幣商抗辯」用以愚弄司法機關,實現「完全犯罪」。其後再攜款赴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堤防某處上繳「彬哥」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同時保留前述相關紀錄進行「逆向工程」,以備日後愚弄司法機關,實現「完全犯罪」。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先於112年8月29日持搜索票至林榆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用廠牌iPhone 14水藍色手機1支,並將之拘提到案說明;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度上門拘提搜索,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榆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就相關交易細節均一問三不知,礙難採信。 2、而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 仲灡、江瑋玲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張仲灡提款、取得之假契約、所攝交易對象、報案等資料。 1、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謊稱「假虛擬貨幣交易」,騙取交款予喬裝「幣商」之面交車手。 2、所謂幣商,實則為詐欺集團冒充投資平臺介紹告訴人等指定交易USDT對象。佐以告訴人等並無相關交易經驗,在不知其他交易管道下,自然而然就只會與假扮幣商成員進行交易。 3 本件委由檢察事務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授權使用之TRM工具軟體製成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勾稽,即可見提供予告訴人等使用之加密錢包,其購入虛擬貨幣旋即轉出,並分層轉帳致難以追查去向,告訴人等實際分毫未得。 4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林榆凱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者素未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以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置辯,惟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說明,足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過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所謂「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契約)」行騙他人交付財物。矧虛擬貨幣最初之主要訴求即匿名與隱私性,然本案卻是提醒作為買家之被害人相關風險、要求簽署相關書面資料,留下各種證據以備「幣商」作為呈堂證據;反觀其與「彬哥」間相關虛擬貨幣內容卻未等同視之,甚毫不在意,就其上游來源一問搖頭三不知,無法提供或追尋,兩相比對,益徵此不合常理,無非妄圖藉此唬弄司法甚明。

三、核被告林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 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綜上,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否則依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舉證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1)就告訴人張仲灡部分,估算應為面交現金總額160萬/參與共犯至少4人(機房+被告+彬哥+加密金流操控者)=40萬元。

(2)就告訴人江瑋玲部分,估算應為面交現金總額100萬/參與共犯至少4人(機房+被告+彬哥+加密金流操控者)=25萬元。

(3)合計共65萬元。否則應由被告舉證其交付現金對象之聯繫方式及如何分配實際獲利之相關證據。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妄圖唬弄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初犯+0所得」供述模式,一面賣慘一面假意和解爭取輕判,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所付損害賠償形同營業費用,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任憑詐欺集團以不法所得具保、繳納罰金或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大量案件湧向司法機關,陷入惡性循環。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林榆凱 收水成員:彬哥 【卷證出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張仲灡 (提告) 假投資平臺「絡萊」騙課金 160萬元 112年8月08日 2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偵34266】 2 江瑋玲 (提告) 假投資平臺「中信里昂」騙課金 100萬元 112年8月14日 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平安公園」 【偵42055】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