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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昌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原判決漏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被告古昌鴻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應予沒收且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意旨,然主文漏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應補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