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9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3與陳冠穎為友人關係,緣陳冠穎前因故與A02有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債務糾紛,陳冠穎遂與A02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黎明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協商,並與邀約A03陪同其一同向A02追討債款,A03、陳冠穎遂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本案旅館等候。嗣A02到場後,A03、陳冠穎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將A02帶至本案旅館地下室,並徒手毆打A02之頭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2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嗣即由陳冠穎要求A02交出所攜帶之黑色隨身包(下稱本案隨身包)1個(其內有現金3,000元)及鍍金項鍊1條、鍍金項鍊1個(下合稱本案金飾)抵押債務(然無證據足認A03就此部分具有與陳冠穎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A03、陳冠穎即將A02帶至本案旅館513號房拘禁,並命A02撥打電話予親友籌措款項還款,A02遂依指示聯繫其親友籌款。嗣A02對A03與陳冠穎佯稱欲前往其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祖母家拿取現金還債,陳冠穎即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指示A03陪同A02前去拿取款項,A02旋在其與A03所搭乘之計程車上,指示該車司機駕車開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A02到達該派出所後,即向值班員警告以其遭A03與陳冠穎剝奪行動自由之事,A02始獲自由,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本案旅館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同案被告陳冠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其等於1
14年3月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間為警查獲止,私禁行為繼續中,僅論以1罪。A03及陳冠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追究A02欠款一事,竟共同剝奪A02之
人身及行動自由,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私下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9頁、審訴卷第34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等當兵,有時會幫哥哥包貨,他是電商,月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家中有父親、阿嬤,母親沒有跟我同住,父母已離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實施之強暴威脅手段、告訴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長短與遭限制程度、被告分別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由共同正犯陳冠穎交警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長夾1個、鍍金項鍊1條及鍍金戒指1只,對本件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僅屬於犯罪之證據,非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業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共同正犯陳冠穎交警扣案之菸彈3顆,縱可疑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