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宏
林恩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6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3與A02有債務糾紛,遂偕同謝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A04(A03、謝維及A04人所涉犯重利、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2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之工作地點,並請A02上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A04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2上車後,A04駕駛上開小客車朝A02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行駛,A03在車內即要求A02應於今日清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債務。A02見氣氛不對,嗣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待該小客車在其租屋處前停車時,乘隙從車內跑離並就近逃往蝦皮店到店商店請求店員協助。A03、謝維、A04明知A02無義務返回車內處理協商事宜,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陸續從車內追出,並在該店內或試圖強拉A02上車,或以阻擋方式妨害A02離去,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店內有人見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A03、謝維及A04仍在店內,旋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同案被告謝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㈢蝦皮松菸旗艦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04駕駛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與A03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㈣被告A03、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A03、
A04及謝維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A03、A04僅因債務清償問題與告訴人有糾紛,率為前
揭強暴行為,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為此等強暴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A03、A04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A03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合夥從事砂石,月收入約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小孩均已成年等語;A04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國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A03、A04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A03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A03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A03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