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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致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致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本案車輛領走,竟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 告 賴致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宏與陳履昕為朋友,賴致宏明知陳履昕於民國111年3月間,有與其商議一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貸款由陳履昕繳納,惟因陳履昕另有積欠罰單未繳清,故由賴致宏出名,將本案車輛登記在賴致宏名下,然本案車輛實際所有人仍為陳履昕,嗣陳履昕於同年8月間因故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繳納車輛貸款,故請賴致宏偕同其胞兄陳履奇前往取車,陳履昕並無侵占本案車輛之行為,賴致宏竟明知其已將本案車輛領走,竟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承辦警員誣指陳履昕侵占本案車輛等情,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案件(下稱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30日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履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致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3月間和告訴人約好要一起購買本案車輛,貸款係告訴人支付,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但是掛在其名下。其嗣後有到告訴人住處取回本案車輛,並與證人陳履奇簽署1份字據。嗣後其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稱告訴人侵占本案車輛等情不諱,惟辯稱:係伊哥哥要伊提告,伊有跟伊哥哥說本案車輛在哪裡,但是伊哥哥不相信伊,還是要伊去提告。伊不清楚本案車輛事後是否又回到告訴人那裡,而且告訴人沒有支付罰單,所以伊才提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履昕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 ⑴當初因為伊有罰單,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購車,所以問被告是否可以用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車輛,貸款、罰單均由伊負責,惟購買5至6個月後,伊即入監。 ⑵伊向被告表示伊在監時,本案車輛會放在證人陳履奇那裡,約隔2月後,證人陳履奇告知伊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在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前,伊即已將本案車輛交還給被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兄陳履奇於偵訊中及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及陳述 證稱: ⑴伊有聽告訴人提過他和被告合買車,被告似乎因為缺錢,故將本案車輛要回去。伊於111年8月26日或27日凌晨將本案車輛鑰匙交給被告,過了2至3天本案車輛即遭人開走。 ⑵伊因擔心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後,之後的罰單會算在告訴人身上,故書立字據來證明。。 ⑶被告知悉告訴人入監等語。 4 證人陳履奇手寫字據翻拍照片1張、前案112年12月4日調查筆錄1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佐證被告明知其於111年8月26日已找證人陳履奇將本案車輛領回,仍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承辦警員誣指陳履昕侵占本案車輛,前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予以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二、經查,綜合證人陳履奇於偵訊中所述內容,以及證人陳履奇與被告賴致宏所簽署之字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實際所有人係告訴人,且被告實際上業已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並未持有本案車輛,惟仍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訴稱本案車輛遭被告所侵占等情,經檢察官偵辦後,予以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7月30日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委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