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慈媓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慈媓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2行原記載「贈與稅申報書」,更正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1行原記載「至許維鈞名下」,更正為「至張慈媓掌管之許維鈞名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3行原記載「蓋用」,更正為「盜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慈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6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㈡(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各接續侵害告訴人許嘉仁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損害他人利益,且不思正取,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40、74、79頁);及參以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依和解內容第一項給付告訴人37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2、406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61、75、77至79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因被告提出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取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120張及200萬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70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張慈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張慈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註 對應之事實 1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各1份 「許嘉仁」署名4枚、印文3枚 見113偵續128四卷第379至382頁 事實欄一、㈠ 2 贈與契約書 1紙 「許嘉仁」署名2枚、印文3枚 見113偵續128四卷第383頁 事實欄一、㈠ 3 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 1紙 「許嘉仁」署名1枚、印文1枚 見111他11389卷第19頁 事實欄一、㈠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1份 「許嘉仁」署名5枚 見112他1698卷第143至145頁 事實欄一、㈡ 5 彰化銀行取款條 1紙 「許嘉仁」印文1枚 見113偵續128四卷第364頁 事實欄一、㈡ 6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1紙 「許嘉仁」署名1枚 見113偵續128四卷第365頁 事實欄一、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被 告 張慈媓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媓為李紫霞(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之長媳,亦為許維鈞之妻,許嘉仁為李紫霞三子。詎張慈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許嘉仁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8月6日,冒用許嘉仁之名義,製作贈與契約書及填寫
贈與稅申報書(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四),並在上開2份文件上偽造「許嘉仁」姓名及盜蓋「許嘉仁」之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承辦人員申報許嘉仁贈與許維鈞(另為不起訴處分)120張彰化銀行股票,張慈媓再於103年9月10日假冒許嘉仁之名義,於「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盜蓋「許嘉仁」印章,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承辦人員行使之(見111年度他字第11389號卷內之告證3),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許嘉仁名下120張彰化銀行股票移轉過戶至許維鈞名下,足生損害於許嘉仁、國稅局及彰化銀行。
㈡於106年6月19日,冒用許嘉仁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辦理告訴人之「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並於「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簽「許嘉仁」姓名(112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沈翌萱申請解約,致其陷於錯誤,辦理上開保單解約作業,待富邦保險公司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8萬3,450元匯入許嘉仁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仁之彰銀帳戶)後,復於106年6月30日,張慈媓持許嘉仁置於李紫霞之保管箱內之彰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銀行總行,冒用許嘉仁名義,填寫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在取款條上蓋用「許嘉仁」之印章,將許嘉仁彰銀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含上開解約金198萬3,450元及帳戶內餘款1萬6,550元,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四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告證87、88)轉匯至李紫霞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紫霞一銀帳戶)後,再分別將該筆存款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參同上卷告證90),致許嘉仁受有200萬元損失,足生損害於許嘉仁、富邦保險公司及彰化銀行。
二、案經許嘉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慈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許嘉仁名下之120張彰化銀行股票移轉過戶予許維鈞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解除告訴人之上開保險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①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之上開彰化銀行股票移轉過戶予許維鈞之事實。 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除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維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告訴人之120張彰化銀行股票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 4 證人即前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沈翌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求解約,但未見告訴人在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上親簽之事實。 5 國稅局函復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及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6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彰化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李紫霞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簽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部分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許嘉仁」署押5枚、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自陳:告訴人將其所有之印鑑章、金融機構存摺等物置於被害人李紫霞所租用之保險箱中,因被害人年事已高,多有委請被告張慈媓協助生活大小事;…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告訴人移居紐西蘭後皆由母親被害人保管…等語,是被告擅自從被害人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鑑使用後,即將前開告訴人所有之物返還,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使用竊盜,自不得以竊盜罪論處。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取得移轉股票及詐領保單解約金,已如前述,其持有前揭股票及款項,乃犯罪行為之結果,自非上開判決所稱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