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玲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瑋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內容-時間」欄「上午11時2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8分許」、「被告提領款項內容」欄「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景中門市」、「1,000元」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前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創達專員💎王品辰」、「楊坤福」、「梁育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蔡乙慶、黃麗純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蔡乙慶部分已履行完畢,黃麗純部分已為部分賠償,有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暨陳證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83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慮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教師等情(113年度偵字第42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取得報酬(偵卷第22頁),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獲有報酬,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郵局、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原應予宣告沒收,然提款卡本身經濟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補發,原提款卡即喪失效用,本院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麗純新臺幣(下同)48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前各給付5萬元。餘款38萬元,則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黃麗純所指定(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黃麗純,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蔡乙慶部分 張瑋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黃麗純部分 張瑋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9號被 告 張瑋玲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暱稱為「創達專員💎王品辰」、「楊坤福」、「梁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帳號經Line告知「楊坤福」後,再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蔡乙慶、黃麗純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致蔡乙慶、黃麗純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張瑋玲之上揭2帳戶。且張瑋玲於蔡乙慶、黃麗純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揭2帳戶後,續依「楊坤福」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陸續經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依「楊坤福」指示如數將現金交予「梁育仁」,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嗣經蔡乙慶、黃麗純於事後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乙慶、黃麗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瑋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揭2存款帳戶之帳號告知「楊坤福」並受「楊坤福」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後,將款項如數交付「梁育仁」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蔡乙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乙慶洽證人方駿憲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原佃郵局臨櫃匯之匯款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蔡乙慶因遭誆騙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蔡乙慶之友人方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受友人即告訴人蔡乙慶所託將15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麗純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之匯款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黃麗純因遭誆騙而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與「創達金融顧問」、「創達專員💎王品辰」、「楊坤福」經通訊軟體之聯絡紀錄擷圖及意向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與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六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形。 七 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與被告旋即自該等帳戶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其上揭2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提領與轉交收款之行為,與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與轉交款項而達成詐取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告訴人匯款內容 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內容 時間 方式 時間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1 蔡乙慶 113年9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告訴人蔡乙慶之表弟施俊宇之身分,對告訴人蔡乙慶誆稱:因須支付廠商貨款,需暫借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蔡乙慶因此陷於錯誤,即洽友人於方駿憲於右列時間,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原佃郵局臨櫃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萬元 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9,000元 2 黃麗純 113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告訴人黃麗純之姪子黃崇騏之身份,對告訴人黃麗純誆稱:因須支付貨款,須暫借款項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黃麗純因此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37萬7,000元 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滬江門市 10萬元 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 3,000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景中門市 1,000元 合計:6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