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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敦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敦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隱瞞房屋已遭查封之事實,出租與告訴人吳局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25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 告 王敦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敦正係劉秀珍之夫,劉秀珍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敦正明知劉秀珍之債權人洪錦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劉秀珍返還價款新臺幣(下同)984,500元之強制執行事件,致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將債務人劉秀珍所有之本案房屋查封,並將查封公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旁等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刻意以不明材質之白色面版,將上開法院查封公告予以遮掩,致吳局振陷於錯誤,同意承租本案房屋,王敦正再以自己名義與吳局振簽立本案房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29,000元),吳局振遂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10時59分許、11時1分許,匯款50,000元、37,000元(合計87,000元,即1個月租金29,000元及押金58,000元)至王敦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吳局振於114年1月4日始知本案房屋已遭法院查封在案,並向王敦正解除上開租賃契約未果,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局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敦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敦正與其妻劉秀珍同意出租本案房屋,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吳局振,告訴人匯款合計87,000元(即1個月租金29,000元及押金58,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局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該法院提存所113年8月21日(113)存字第279號函、臺北地院北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臺北地院英113司執洪字第219557號公告各1份 證明被告之妻劉秀珍係債務人,應返還價款與債權人洪錦霞984,500元,債權人洪錦霞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價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查封債務人劉秀珍所有本案房屋之不動產,並將查封公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旁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物品刻意遮擋法院查封公告之事實。 五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29,000元之事實。 六 LINE對話紀錄下載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㈠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87,000元(即1個月租金29,000元及押金58,0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月4日驚覺本案房屋遭法院查封在案,向被告解除上開租賃契約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局振,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