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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0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韻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黃韻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維護住宅老舊電源明線,進而失火致生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已應所有人要求清理乾淨,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0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住戶,本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上開房屋前陽臺之電燈即離開該住處多日,且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嗣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45分許,因上開前陽臺電燈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導致電源異常短路致生高溫,而引燃周遭可燃物,進而擴大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承租住戶,並於出門前,未將前陽臺電燈關閉,並於出門期間接獲通知上址住處失火之事實。 2 證人即上址房屋房東吳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1.被告向其承租上址房屋,租約期間為113年5月至114年5月之事實。 2.其於114年2月1日13時許,發現上址房屋失火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之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26張)1份 佐證鑑定書研判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即6樓),起火處為該址前陽臺東側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該址前陽臺電燈電源線因絕緣被覆破壞、電器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後,進而擴大燃燒,故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惟上址房屋並未經燒燬,僅有內部部分物品燒燬受損,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