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國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國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國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為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因侵占所獲財物新臺幣(下同)8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62,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4號被 告 鄧國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敦為國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負責人,黃英哲為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負責人,詎鄧國敦明知國隆公司係受永欣公司委託之分銷商,負責代為交付顧客訂購之機車及代收顧客之購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代永欣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萬5500元之YAMAHA FO

RCE 155 2.0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交車予顧客劉安傑,並向劉安傑收訖購車款後,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永欣公司多次向鄧國敦催討上開購車款項,鄧國敦僅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交付1萬元、8500元、7000元之購車款予永欣公司,且遲未交付剩餘之8萬元購車款項,經永欣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國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國隆公司名義,代告訴人永欣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顧客劉安傑,並於向劉安傑收訖購車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用以支付國隆公司之購料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永欣公司代表人黃英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即國隆公司代告訴人永欣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顧客劉安傑後,被告並未如數將10萬5500元之購車款交付予告訴人永欣公司,僅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交付1萬元、8500元、7000元予告訴人永欣公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永欣公司業務人員黃諮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即國隆公司代告訴人永欣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顧客劉安傑後,被告並未如數將10萬5500元之購車款交付予告訴人永欣公司,僅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交付1萬元、8500元、7000元予告訴人永欣公司等事實。 4 永欣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供之匯款予永欣公司之匯款資料、永欣公司開立之本案機車銷貨發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永欣公司分銷商請款明細單 證明被告即國隆公司代告訴人永欣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顧客劉安傑後,被告並未如數將10萬5500元之購車款交付予告訴人永欣公司,僅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交付1萬元、8500元、7000元予告訴人永欣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鄧國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