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雨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9號、第33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雨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雨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許巧言、李宗霖、被害人林益傳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許巧言、李宗霖、被害人林益傳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許巧言、李宗霖、被害人林益傳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施雨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雨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臨櫃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巧言、李宗霖、林益傳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巧言、李宗霖、林益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巧言、李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雨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周專員」;另依「周專員」指示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提供予「周專員」,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臨櫃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巧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巧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欺,致告訴人許巧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宗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致告訴人李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鄭棠及(即被害人林益傳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益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欺,致被害人林益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㈥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委託書、溫文勝(即告訴人許巧言之夫)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告訴人李宗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許巧言、李宗霖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方法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被害人林益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被害人林益傳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予「周專員」;另依「周專員」指示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提供予「周專員」,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臨櫃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向「周專員」表示:「我應該不會變成什麼警示戶吧」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使用,並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可能,佐以「周專員」亦未提供何等實質擔保或證據以取信於被告,被告仍執意提供上開各該資料,復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75、1017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涉嫌擔任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負責向賭客告知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並與該帳戶所屬銀行網站資料核對,確認賭金即派發賭博點數至賭客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既曾從事不法網站之相關工作,理應知悉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於本案亦明確預見到帳戶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詎仍為本案犯行,益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因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許巧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錦程」向告訴人許巧言佯稱:投資泰瑞狗股票公司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巧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臨櫃匯款。 113萬5,100元 本案帳戶 2 李宗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至12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黃碧彤」向告訴人李宗霖佯稱:至「BCR-Trading」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益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林益傳諉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益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 6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