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浤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李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浤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為患有先天性重聽之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極重度身心障礙,見偵續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兌幣機終未掉落錢幣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蓄意破壞他人物品並試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終未得逞,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身心障礙狀況、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食品加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低、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又屬身障人士,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用之物 干擾器(含電池2顆及盒子、導電電線2條)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15號被 告 李浤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之「壹玖玖零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干擾器干擾該店內陳世璋所有之兌幣機,影響兌幣機之兌幣功能而未能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陳世璋,惟上開兌幣機並未向外吐幣,李浤因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8時50分許,陳世璋至前開店內補放兌幣機之現金,發現機臺異常,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使用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行為違法,仍於上揭時、地持以干擾兌幣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報告、一卡通會員資料及捷運忠孝敦化站進出站明細及扣案之干擾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續使用干擾器干擾兌幣機等事實。 4 告訴人之兌幣機顯示畫面異常之照片及告訴人與客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使用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影響該兌幣機之功能,而未能正常運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另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㈠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自兌幣機中拿取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款項,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且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因礙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過遠等限制,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有無直接取得款項之畫面,是告訴人所指前開現金部分,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實難認屬詐欺既遂;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包括施用詐術,被告欲以上揭使兌幣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騙取兌幣機所管領之硬幣,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硬幣,則被告所為自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60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該條以變更電磁紀錄、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為構成要件,而本案無法確認干擾器係以何種方式干擾兌幣機,亦難排除係以電流方式干擾之可能性,且因國內並無相關單位可予鑑定,此有經濟部114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00118250號函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該罪;惟上開㈠㈡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之部分,均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