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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092號),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230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賴佳玟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雖因該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所匯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230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130頁),尚未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告訴人業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財物業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遂,容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因本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係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291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王慶橋、林怡瑞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9、79、8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各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02號被 告 陳桂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鏵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晚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內(附表編號8部分,因賴佳玟轉帳時,台新帳戶已遭警示而轉帳未遂),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珊、張瑋軒、王慶橋、吳壽昌、林怡瑞、葉思奇、賴佳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桂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對方說要幫伊申請補助出國費用,始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佩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瑋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瑋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瑋軒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王慶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王慶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慶橋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壽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壽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吳壽昌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6 證人即被害人林昀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林昀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林昀歆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昀歆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怡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怡瑞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怡瑞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葉思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葉思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思奇提供之交易易明細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賴佳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欲轉帳4萬9,985元至台新帳戶內但未成功之事實 告訴人賴佳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10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1 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 (1)佐證土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桂鏵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雖辯稱係領取為補助而交付帳戶,然衡諸常情,領取補助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補助款項之用,毋庸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未向相關機關確認是否有此補助,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仍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己可獲得補助款項之利益,仍選擇放任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顯存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陳桂鏵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8,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佩珊 於114年7月30日14時18分許,偽裝為吳佩珊妹妹,傳送LINE訊息佯稱:要幫忙周轉5萬元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0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瑋軒 於114年7月29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出售演唱會手燈之貼文,張瑋軒見此貼文與之聯繫,即先後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子駿(線上客服)」向張瑋軒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APP做實名驗證云云,致張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0日 14時28分許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30日 14時29分許 4萬9,982元 台新帳戶 3 王慶橋 於114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招租貼文,王慶橋見此貼文,加入暱稱「Yo-Yo」LINE好友,即向王慶橋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保留物件云云,致王慶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0日 14時38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吳壽昌 於114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招租貼文,吳壽昌見此貼文,加入暱稱「Eva」LINE好友,即向吳壽昌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租房云云,致吳壽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0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5 林昀歆 (未提告) 於114年7月間,在Facebook社團刊登招租貼文,林昀歆見此貼文,加入LINE ID:「vke1199」好友,即向林昀歆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林昀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0日 15時17分許 7,000元 土銀帳戶 114年7月30日 15時18分許 7,000元 土銀帳戶 6 林怡瑞 於114年7月30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出售迴力車之貼文,林怡瑞見此貼文與之聯繫,即先後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副理:陳天進」向林怡瑞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云云,致林怡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0日 15時26分許 4萬16元 土銀帳戶 7 葉思奇 於114年7月間,在Facebook社團刊登招租貼文,葉思奇見此貼文,加入暱稱「緈福」LINE好友,即向葉思奇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取得優先看房序位云云,致葉思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0日 15時27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8 賴佳玟 於114年7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發送免費罷免小物之貼文,賴佳玟見此貼文與之聯繫,即向賴佳玟佯稱:需通過賣貨便驗證云云,致賴佳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0日 0時7分許 被告台新帳戶遭警示,未轉帳成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