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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6號、第34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登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9日10時30分許」、第15行「告知許延梅及王儷娟」更正為「告知王儷娟」、第第23行「持卡提領」更正為「持卡提領一空」;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7-11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33226偵卷第93頁)」、「被告李登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思翰、黃祺文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同類型之案件,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陳思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以暱稱「張欣怡」在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誘騙陳思翰循線與之聯繫後,又謊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思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開啟誠信交易作業云云。 114年6月11日19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指示陳思翰操作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81*****15498號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7,077元 114年度偵字第33226號 114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指示陳思翰操作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188****92074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903元 2 黃祺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以暱稱「李晓美」在黃祺文刊登於Threads之貼文下,留言有意願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誘騙黃祺文循線與之聯繫後,又謊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鄭以承」,向黃祺文佯稱第一次使用賣貨便,需使用實體卡之帳戶匯款,完成驗證程序云云。 114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指示黃祺文操作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12****04932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12元 114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68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被 告 李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某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延梅」及「王儷娟」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延梅」及「王儷娟」,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思翰、黃祺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及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述時、地,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許延梅」及「王儷娟」,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⑵「許延梅」曾允諾被告倘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將給予港幣20萬元作為報酬,被告因貪圖前述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思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告訴人陳思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祺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 告訴人黃祺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許延梅」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向「許延梅」表示擔心本案帳戶遭警示,且其前已有類似案件經判刑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人持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1號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與本案相似,均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許延梅」及「王儷娟」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亦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陳思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以暱稱「張欣怡」在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誘騙陳思翰循線與之聯繫後,又謊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思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開啟誠信交易作業云云。 114年6月11日19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陳思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81*****15498號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7,077元 114年度偵字第33226號 114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陳思翰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188****92074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903元 2 黃祺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以暱稱「李晓美」在Threads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誘騙黃祺文循線與之聯繫後,又謊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再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鄭以承」,向黃祺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程序云云。 114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黃祺文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12****04932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12元 114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