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森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6行「將上揭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將上揭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後,把部分器材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侵占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復又以不實原因辦理證件補發,並欲以此手段再向他人詐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嗣由被告之家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告訴人莊明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莊明和所受全部損害,亦未達成和解;參見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莊明和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侵占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B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莊明和。雖被告之家人已給付21萬元予告訴人莊明和,然此金額並非相當於全部犯罪所得,故尚不能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全部返還被害人而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明和之部分,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黃柏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黃柏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 黃柏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Canon R5 Mark2相機1臺(含機身前蓋、揹帶)、SanDisk 300MB/s 128G SDXC記憶卡1個、Canon LP-E6P相機電池2顆、Canon LC-E6E單座充電器1個(含電源線)、Canon RF70-200/2.8L IS相機1臺(含77mm B+W保護鏡、前蓋、後蓋、腳架環、遮光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 告 黃柏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柏森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莊明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旋轉牧馬_攝影器材租借店」(下稱旋轉牧馬店,黃柏森過去有租借紀錄)內,租借Canon R5 Mark2相機1臺(含機身前蓋、揹帶,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SanDisk 300MB/s 128G SDXC記憶卡1個(價值5,000元)、Canon LP-E6P相機電池2顆(價值6,000元)、Canon LC-E6E單座充電器1個(含電源線,價值1,000元)、Canon RF70-200/2.8L IS相機1臺(含77mm B+W保護鏡、前蓋、後蓋、腳架環、遮光罩,價值7萬元),當日現金支付2日租金合計4,500元,並提供其名下之101年7月16日新北市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A)影本、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下稱健保卡A)予旋轉牧馬店,約定租期為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13分起至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止;嗣黃柏森竟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向旋轉牧馬店店長林筱婷(綽號「大熊」)佯稱自己人在東部拍攝、趕不回臺北、請求續租至114年2月3日下午4時止等語,且亦未依林筱婷要求支付續租租金2萬750元,即拒接、拒讀林筱婷之後續聯繫。

二、黃柏森明知自己既將上開攝影器材設備侵占入己,未返還旋轉牧馬店,故名下之健保卡A仍在旋轉牧馬店保管中,並非有遺失之情況,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月17日,向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謊稱健保卡A遺失,而申請補發取得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B);於114年1月20日,持健保卡B,向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新北○○○○○○○○公務員,謊稱身分證A於114年1月14日遺失在新竹高鐵站,而申請補發取得114年1月20日新北市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B);於114年1月21日,再次向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謊稱健保卡B又遺失,而申請補發取得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C);於同日,持健保卡C,向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新北○○○○○○○○公務員,謊稱身分證B亦於114年1月20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取得114年1月21日新北市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C),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柏森明知自己並無歸還攝影器材之意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之前某時,持健保卡B或健保卡C及身分證B,至蔡政良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光幻鏡」(下稱時光幻鏡店,黃柏森過去無租借紀錄),擬領取預約租借之Canon R

5、RF 24-70 F2.8L之Canon鏡頭、錄影相關配件(合計價值20餘萬元)時,向蔡政良佯稱將如期歸還攝影器材等語,當場為蔡政良透過戶政系統查核身分證B並非黃柏森最新版本之國民身分證(即身分證C),察覺有異;蔡政良同時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影視器材 詐騙通報」傳送翻拍之黃柏森健保卡及身分證之照片1張詢問同業,適莊明和亦因黃柏森遲不歸還旋轉木馬店上揭攝影器材,並見上開蔡政良訊息內容,乃去電告知疑慮,蔡政良方拒絕黃柏森租借,黃柏森因而未向時光幻境店詐取攝影器材得手。

四、案經莊明和、林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申請相關證件之補發、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持補發之證件向時光幻鏡領取預約租借之器材未果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莊明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3 證人蔡政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 4 旋轉牧馬店上揭攝影器材價值清單、保固卡、器材照片、黃柏森114年1月15日租借上揭攝影器材之攝影器材使用申請單、身分證A及健保卡A影本、電子合約、黃柏森與旋轉牧馬店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5 告訴人莊明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影視器材 詐騙通報」對話紀錄、與證人蔡政良之對話紀錄、時光幻鏡店之監視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 6 被告所留給旋轉牧馬店及本署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在其母親黃金鑾名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曾至東部工作、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確實有至桃園市中壢區,及被告向本署佯稱114年4月1日需赴南部掃墓,惟當日基地臺位址均在桃園市之事實。 7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新北○○○○○○○○114年7月3日新北板戶字第1145816673號函暨附件: A、114年1月2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健保卡C影本、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B、114年1月2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健保卡B影本、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通常僅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僅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時,方會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且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經當事人敘明理由並具結後,戶政事務所應予補發;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效,而本件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B、C時,並無須經公務員實質審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8 健保署114年7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1068417號函暨附件被告健保卡製卡歷史紀錄表 健保署對於被告在臺北業務組現場申請補發健保卡,僅有形式審查義務,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係於相近之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將旋轉牧馬所有之上揭攝影器材侵占入己,該等器材雖未據扣案,惟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合計21萬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