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加值時間欄更正為「114年1月19日6時12分許」;附表二編號2特約商店名稱「全家廣運店」更正為「統一超商廣運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更正為「遺失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施怡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告訴人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去電通知有異常消費,始發現遺失,且不確定遺失地點,僅知最後在昆陽捷運站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第15至16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評價為遺失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數分鐘內,先後經由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自動加值;附表編號五、九部分,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商家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三至十部分,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為,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以自動儲值得利及盜刷詐欺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自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遺失物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 潘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即起訴書附表一(持信用卡加值部分) 儲值之價值合計1,000元利益 潘建廷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持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持信用卡盜刷)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持信用卡盜刷) 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持信用卡盜刷) 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持信用卡盜刷) 價值6,58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持信用卡盜刷)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持信用卡盜刷) 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㈡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持信用卡盜刷) 無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被 告 潘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至翌(19)日6時9分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拾得施怡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其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施怡安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可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加值2次,共計1,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上開交易為真正持卡人即施怡安授權,而自動加值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其再持本案信用卡,經由該等特約商店一卡通收費設備,以上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之金額付款,抵扣其購買商品之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其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未經施怡安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之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項目均免簽名),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且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實體店面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潘建廷,足生損害於施怡安、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施怡安事後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其消費紀錄異常,始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侵占及附表一所示之盜刷而自動儲值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撿到,是伊朋友(綽號「阿豪」)於114年1月19日在萬華華西街拿給伊的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電話,「阿豪」欠伊2萬元,就拿信用卡給伊,叫伊去刷,但沒有說卡片是他的,伊跟「阿豪」很久沒聯絡了,伊都用臉書訊息跟他聯繫等情,是被告就所稱「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予本署進行查證,是其所辯上情,尚難予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最後一次使用本案信用卡係於114年1月18日23時許使用本案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功能)搭乘捷運至昆陽站,嗣即於翌(19)日11時許接獲銀行通知本案信用卡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異常消費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告訴人所提供本案信用卡LINE PAY之手機消費通知擷取畫面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一及二所示盜刷消費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等罪嫌。且被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雖分別為多次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之行為,惟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告訴人施怡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所犯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得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觀之被告拾得本案系爭信用卡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得上揭不法利益,然前揭交易均係感應式交易,其並未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或LINE帳號,是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商店名稱、地點 加值金額 交易方式 所犯法條 1 114年1月19日6時9分許 不詳 500元 本案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2 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不詳 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共計1,000元附表二: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所犯法條 1 114年1月19日9時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新廣州店(臺北市○○區○○街000○0號) 50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2 114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全家廣運店 1,00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3 114年1月19日9時13分許 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3,00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4 114年1月19日9時17分 萊爾富北市鑫梧店 5,00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5 114年1月19日9時25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桂林店 6,58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6 114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3,00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7 114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3,00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8 114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萊爾富北市萬華環州店 3,000元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9 114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同上 3,290元 免簽名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10 114年1月19日11時21分許 全家和西店 3,000元(未成功) 免簽名交易 第339條第3項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共計2萬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