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嫚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嫚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嫚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未如實將代收貨款繳回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萬1,885元(計算式:10萬3,754元+5萬8,131元=16萬1,885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 告 林嫚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現住○○市○○區○○路○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嫚君前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國陽物流公司)員工,經國陽物流公司派駐在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宅配通公司)大安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宅配通大安所)及新店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宅配通新店所)擔任送貨司機,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宅配通公司代收款。嗣林嫚君未將代收款繳回宅配通公司,宅配通公司向國陽物流公司追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陽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嫚君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宅配通公司代收款金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國陽物流公司負責人謝宜靜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主管林德錦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宅配通公司大安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明細表、路線外包承攬合約書、債務協議書 1、證明被告係國陽物流公司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地,侵占宅配通公司大安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代收款金額之事實。 3、證明國陽物流公司承攬宅配通公司外包送件服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國陽物流公司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16萬元債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侵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 宅配通大安所 5萬5,471元 2 112年4月25日某時許 1萬8,680元 3 112年5月11日某時許 1,740元 4 112年5月11日某時許 2,300元 5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970元 6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1,902元 7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1,650元 8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5,040元 9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9,560元 10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1,000元 11 112年6月22日某時許 2,805元 12 112年6月23日某時許 2,111元 13 112年6月25日某時許 525元 合計 10萬3,754元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宅配通新店所 3,187元 2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 6,720元 3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2,120元 4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4,468元 5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470元 6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3,260元 7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2,120元 8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1,440元 9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2,070元 10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1,350元 11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6,070元 12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754元 13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2,320元 14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2,928元 15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4,016元 16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6,500元 17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3,488元 18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350元 19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4,500元 合計 5萬8,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