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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紹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居所附近」、第8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王紹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無業網路找工作而出租帳戶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謝宗霖、許藜瀞調解成立,其中謝宗霖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最近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需扶養重度殘障而有罕見疾病(肌肉失養症)之子女,子女殘障補助每月5,1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宗霖(已履行完畢)、許藜瀞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謝宗霖、許藜瀞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許藜瀞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 告 王紹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紹軒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楊雅筑、許藜瀞、林暐閔、蔡依儒、謝宗霖、陳映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紹軒之供述 被告因他人稱願以一個禮拜租金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高額對價,租借其帳戶供抵稅使用,而將名下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對方指定之處所,交付與他人;且因未收到對價而馬上去銀行停卡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筑之指述、ATM交易明細、Instagram抽獎貼文、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藜瀞之指述、Instagram抽獎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暐閔之指述、臉書社團賣物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依儒之指述、臉書社團賣物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謝宗霖之指述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映亘之指述、存摺封面、臉書賣家首頁與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8 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楊雅筑 114年2月23日 Instagram中獎通知 114年2月23日14時37分許 1萬9,985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8分許 1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2 許藜瀞 114年2月23日 Instagram中獎通知 114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01分許 2萬9,98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林暐閔 114年2月23日 臉書社團買賣、假物流客服 114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 1萬6,102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48分許 8,011元 4 蔡依儒 114年2月23日 臉書社團買賣、假物流客服 114年2月23日14時0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謝宗霖 114年2月23日 臉書社團買賣、假物流客服 114年2月23日14時16分許 2萬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8分許 6,234元 6 陳映亘 114年2月23日 臉書社團買賣 114年2月23日14時23分許 7,328元 國泰世華帳戶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4號

聲請人 謝宗霖 年籍詳卷

許藜瀞相對人 王紹軒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蔡承彬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謝宗霖

許藜瀞相對人 王紹軒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宗霖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於調解時給付完畢,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藜瀞貳萬肆仟元,於調解時給付壹仟

元,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餘款自民國11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許藜瀞,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宗霖

許藜瀞相對人 王紹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