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浩平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10行「將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交予楊浩平收受」補充為「將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交予楊浩平收受(楊浩平有向賴冠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補充「被告楊浩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浩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罪名業經本院向被告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應審酌此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
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4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已全部給付),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並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數件而非僅本案一件,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第一次收錢時即有感覺怪怪的(見偵卷第395頁),再觀被告「應徵」此工作、收款、轉交款項等過程,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認被告於此情況之下仍數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在廁所等無監視器可照到的地方以丟包之方式轉交鉅款,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前已敘及,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經扣案(見偵卷第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如偵卷第299頁上方照片所示)據被告陳稱:已依上手指示丟棄了(見偵卷第2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稱本案犯行只獲得車資1,000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8
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4年7月23日「收據」1紙 (金額:57萬元;上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99頁 2 Redmi手機1支(已扣案) 偵卷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3號被 告 楊浩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黃凱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平、黃凱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賴冠仲佯稱:可協助解除帳戶風險控管狀態云云,致賴冠仲陷於錯誤,㈠於114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賴冠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交予楊浩平收受,楊浩平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大章之收據1紙與賴冠仲而行使之,嗣楊浩平再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CITY LINK公廁內,以死轉手之方式,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另於114年8月8日15時許、8月11日15時許、8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分別將367萬元、50萬元、450萬元交予黃凱琳收受,黃凱琳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大章之收據1紙與賴冠仲而行使之,嗣黃凱琳再將上開款項交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以死轉手之方式,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賴冠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浩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賴冠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57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CITY LINK公廁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擔任車手1日薪資1,200元,車馬費另計,車馬費可從詐欺款項內直接抽取等事實。 3、證明其飛機暱稱為「平平」,上游為「部長3.0」,飛機群組內有4至5個人等事實。 2 被告黃凱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8月8日15時許、8月11日15時許、8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分別向告訴人收受367萬元、50萬元、450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以死轉手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上游為「柏豪」、「啟嘉」、「黃郁祥」等人,其等會指示其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3、證明其擔任車手1日薪資1,000元,車馬費另計,均從詐欺款項內直接抽取等事實。 3 告訴人賴冠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指認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浩平、黃凱琳收受,並自被告楊浩平、黃凱琳手中取得「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虛假收據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楊浩平、黃凱琳,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分別將款項交至南港CITY LINK公廁、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浩平、黃凱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公司大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