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無端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自述其約於七、八年前罹患思覺失調病症,領有低收入戶還有身心障礙補助,曾於松德醫院住院一年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4號被 告 林昆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立與張國瑋原不相識,林昆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內,徒手推打及拉扯張國瑋,致張國瑋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昆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但意識清楚,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當天伊先用一把雨傘在用餐區占位置,結帳回來時看到4、5個人擋住位置,伊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又擋到伊吃飯,伊才會推告訴人張國瑋一下,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經查,上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則、翻拍照片7張、現場拍攝傷勢照片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環抱告訴人、復徒手推拉告訴人及環抱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抱倒在地之動作,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係在案發現場拍攝,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