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9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一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4號被 告 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28日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上午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處,因見A02醉後在該處休息,徒手竊取A02之白色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步行離去,嗣A02清醒後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的友人在其身邊照顧,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 (2)嗣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機並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訴,及所提供之手機定位紀錄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手機,現手機位址在境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徘徊在告訴人周邊,並於得手後將手機收納在手提袋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倘於判決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