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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新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新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被告已交由員警扣押,兼衡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親人共同給付生活費,患有心臟病、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一 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已扣押) 二 皮夾壹個(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71號被 告 廖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發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弘昌藥局收銀臺前,見該收銀臺櫃子上置有不詳之人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旋即將皮夾內新臺幣6,300元取出並離去,再將該皮夾及其它內容物棄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淼淼水族設計前騎樓之垃圾桶內。嗣因廖新發於114年7月6日至警局報案說明拿取他人錢包,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新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皮夾,並將現金6,300元抽出後,隨即丟棄本案皮夾及其內容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把本案皮夾拿去警察局,因為伊也有皮包,遂將本案皮夾棄置於淼淼水族設計前騎樓之垃圾桶,只留下現金,而返家後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隔了一週後才將現金6,300元交給警察等語。 2 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有拿取弘昌藥局收銀台櫃子上本案皮夾,並取出現金6,3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查訪表 證明本案皮夾為弘昌藥局客人於店外拾獲,並交予弘昌藥局保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現金6,300元,且業經交由警察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新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新發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故將其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是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查訪表顯示,本案皮夾係弘昌藥局客人於店外拾獲後交付予弘昌藥局保管,於此前開物品仍處於弘昌藥局管領支配之狀態,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