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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秉鈞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秉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8行「以太幣」均更正為「泰達幣」;證據部分補充「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虛擬貨幣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徐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為共同洗錢,核犯欄應係文字誤繕,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芯瑤」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一時聽信網友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被害人康恩、簡益順調解成立,並均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康恩、簡益順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予以緩刑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泰達幣120顆,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目前美元匯率約1圓對新臺幣31元換算,認本案犯罪所得為3,720元(計算式:120顆x31元=3,72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康恩部分 徐秉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簡益順部分 徐秉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67號被 告 徐秉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鈞與「芯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秉鈞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芯瑤」。嗣後「芯瑤」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3月9日某時許,向康恩佯稱可以出售無人機云云,致康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徐秉鈞旋即聽從「芯瑤」指示,於同日23時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購買以太幣。

(二)於同年3月11日某時許,向簡益順佯稱可以出售遙控飛機云云,致簡益順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22時30分許,匯款6,500元、6,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徐秉鈞旋即聽從「芯瑤」指示,於同年3月12日0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至遠東銀行帳戶購買以太幣。

二、案經簡益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秉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將第一銀行帳戶的帳號和「芯瑤」說,她說要買以太幣,當天額度已滿,請我幫她買等語。 2 (1)告訴人簡益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康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轉帳紀錄2份 (4)被害人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5)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裘步霆」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芯瑤」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被告與「芯瑤」以甜言蜜語相待,判斷雙方以通訊軟體聊天方式成為男女朋友。「芯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遂聽從指示操作,但亦有表示「妳沒網銀?」、「那你怎麼不自己轉就好」,但並未向「芯瑤」確認匯款入內之人為何人。被告發現第一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後,始向「芯瑤」詢問「錢不是妳的?」、「那她是誰」,雙方隨即爆發口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就其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