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而有構成累犯之情
形,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可見立法者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難以曾因判刑確定並執行,卻仍再犯,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應再判以更重之刑罰。本案被告於107年1月間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即上開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時間最晚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11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釋放出所後迄本案行為時,其間經過約1年4個月之時間,僅被查獲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犯行時間為113年9月15日,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考量毒品成癮難以戒除之本質、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以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顯有相當間隔,尚難認應以加重刑罰之方式來達到矯治效果,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500公克,取樣0
.00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6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7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有上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則此針筒既未檢出毒品,自非屬違禁物,亦難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陳皇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自稱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萬華社會福利服務∕街友專責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陳皇宇有附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前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4年8月1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4年8月10日9時40分前後,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公園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含袋重約0.34公克)及針筒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皇宇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過程、扣案物品相片;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正二-3、報告日期2025/08/2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四)刑案資料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於110年4月26日及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附表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均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附表
(1)犯刑法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2)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駁回上訴確定;(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5)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6)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8)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9月確定;(9)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9日(下稱丙案);(1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2)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1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論;(14) 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