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銘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祥銘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祥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家強及傷害告訴人陳家宏之行為,行為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使用刀械傷害本案2位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使告訴人陳家宏白跑一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黃祥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銘與陳家宏、陳家強兄弟(上二人所涉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特蘭斯酒店聚會飲酒並商討債務問題,黃祥銘事先從自宅攜出水果刀1把,藏放在陳家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扶手箱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飲宴結束,由代駕賴昶騰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黃祥銘、陳家宏、陳家強及同行之彭芸妘等4人返家。迄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黃祥銘因認在特蘭斯酒店內遭陳家宏、陳家強及渠等之友人羞辱及毆打,且認為陳家宏、陳家強要逼迫其返回渠等住所,乃憤而下車,陳家強見狀亦隨即下車,兩人發生爭執,黃祥銘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後座取出上開預藏水果刀,朝陳家強頸部揮砍,致陳家強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頸部裂傷(10×5×2公分)之傷害。陳家宏見狀亦急忙下車欲制止黃祥銘,黃祥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架著陳家宏頸部,待陳家宏乘隙將黃祥銘踢倒,黃祥銘站起後又持水果刀向陳家宏揮砍,致陳家宏受有左胸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胸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長約3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長約2公分、頸部擦傷長約5公分、右上臂撕裂傷長約2公分,胸部及腋下及左手多處裂傷(2×1公分、2×1公分、3公分、3×2公分、2×0.5×0.5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家宏、陳家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銘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因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惟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2 告訴人陳家宏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家宏因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強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家強因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彭芸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攜帶水果刀赴會,將水果刀藏放在上開車輛後座,及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之事實。 5 證人賴昶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及告訴人等因而受傷之事實。 6 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扣案物照片1份 佐證被告持預藏水果刀行凶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勘驗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之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3536號函暨附件之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家宏、陳家強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件依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事證研判,告訴人應係因陪同告訴人2人至酒店飲酒,在歸途中與告訴人陳家強突然發生衝突,憤而取出水果刀行凶,先砍傷告訴人陳家強,再用刀抵住告訴人陳家宏脖子叫囂,卻反遭告訴人陳家宏踢倒在地並猛踹頭部,遂持刀揮砍告訴人陳家宏,雙方對峙攻防約1分半鐘後放緩,告訴人陳家宏身上出現多處傷勢,被告則朝告訴人陳家宏大吼叫囂,惟並未再動手攻擊告訴人陳家宏或斯時躺在路旁的告訴人陳家強,迄於約1分鐘後警方到乙情,此有相關勘驗報告及證人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見告訴人等已受傷並停止對抗後,未再繼續施展攻擊至告訴人等受有致命傷勢或完全失去意識為止,難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等喪失生命之意思。再審酌被告、告訴人等間原係朋友關係,雖有金錢糾紛,但究無深仇大恨,被告等應無殺死告訴人等之動機,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經診斷並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是難以認定被告係施展足以使人斃命之攻擊力道,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攻擊告訴人等,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