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柏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陶柏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226」號更正為「326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柏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僱佣告訴人黃良勝從事防水瀝青工程,竟未盡其
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未設置適當防止燙傷設施及提供防護具,致告訴人於從事瀝青防水及瀝青鍋爐溶解作業時,因受鍋爐高溫影響而昏倒,並撞倒加熱鍋爐桶後,遭液態瀝青燙傷,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94號被 告 陶柏銓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柏銓為中太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負責人,承攬盛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防水瀝青工程,黃良勝則受僱於陶柏銓,陶柏銓本應注意對於正在加熱中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設施及提供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有適當防止燙傷設施及提供防護具,致使黃良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上址進行瀝青防水及瀝青鍋爐溶解作業時,因受鍋爐高溫影響昏倒,撞倒加熱鍋爐桶後,遭液態瀝青燙傷,受有燒燙燒二到三度,雙上肢、胸部、背部、腰部、臀部、雙下肢(佔總體表面積30%),右手臂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良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陶柏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告訴人黃良勝之雇主,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手套,是他們沒有穿,告訴人是自己暈倒後撞到瀝青加熱爐才燙傷的等語。 ㈡ 告訴人黃良勝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4月18日新北檢營字第1144671471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佐證被告對於處於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亦未使作業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具。 ㈣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83條規定: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油漆、瀝青工程作業章)第168條規定:雇主對於正在加熱中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設施。同法第170條則規定:雇主應提供給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被告僱請告訴人從事瀝青防水作業時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