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賢信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吳良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賢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賢信(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失智症,認知及控制功能偏差,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31分,偕帶其亦有智能障礙之子吳良安,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忠孝光復店,由吳賢信詢問正在店內上班之黃鈺珊可否僱用其等派報、發傳單,經黃鈺珊回復該店無此需要後,與黃鈺珊發生口角,吳賢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黃鈺珊之臉部揮擊,復徒手緊抓黃鈺珊之左手臂將之拉出櫃臺,並再度揮拳毆打黃鈺珊之臉部及打落其手機,致黃鈺珊受有上下唇擦傷、左唇角局部腫脹、左前臂腹側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黃鈺珊掙脫後趁機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良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劉聖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被告吳信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27年
出生,本件行為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無端對身
為女性之告訴人施以首揭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承受心理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良華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之前打零工,他從50幾歲欠錢就開始跑路、打零工,本次於114年6月發病(失智症),之前則有被害妄想症,大學畢業,目前無法自理而被安排住在安養中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甚長,又罹患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認知及控制能力較差,然其長子即輔佐人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現已無法站立、言語及自理生活,經安排入住長照中心,由看護全天照護,有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依其年紀及身體狀況,再犯可能性不高,乃認本案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