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昂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昂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昂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透過詐欺取財案件(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本案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販售手機之真意,仍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件詐得新臺幣2萬4,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被 告 戴昂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昂錡與簡安笙為朋友,戴昂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4時50分許,致電簡安笙佯稱:因經營通訊行,有客戶下訂iPhone 14手機1支後棄單,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轉售云云,致簡安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戴昂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簡安笙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騙。
二、案經簡安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昂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手機予告訴人簡安笙,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後,未交付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安笙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尚未返還上開價金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反覆以假販售手機之詐術,詐騙錢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