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弘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詐貸信用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目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患有精神疾病,且需幫助扶養重病之祖父
母,以致家庭經濟生活困頓,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動起歪念虛偽詐貸及申辦信用卡,並以首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犯之,破壞台新銀行對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台新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取得台新銀行諒解,有被告提供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中,之前在三創擔任家電的銷售員,當時月收入約2萬多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及祖父母,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詐得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及相當於6萬2,532元之消費利益,固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全部損失,是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變造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電磁紀錄係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1號被 告 林敏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弘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以及無法申辦信用卡,復明知其以手機下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迄至民國113年12月4日止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元,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櫃臺申請取得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收入)合計為46萬1,235元,為求獲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順利核撥信用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前某一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透過手機修圖軟體,變造前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餘額為74萬7,225元及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收入)合計為76萬1,235元,藉以虛增自己該年度之財力狀況,再於113年12月5日,上網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25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上傳上開變造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所得資料清單,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相當收入作為還款財源,而同意核發卡號:5171-****-****-9508(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林敏弘即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迄至114年3月9日,積欠6萬2,532元帳款尚未繳納;信用貸款部分,因台新銀行及時發現上開財力證明有異,未撥款而未遂,仍均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就個人信用卡、信用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變造及上傳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所得資料清單,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25萬元信用貸款之事實。 2 ⑴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 版)1份。 ⑵變造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為求獲得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先變造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餘額為74萬7,225元,再上網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上傳變造之存款交易明細之事實。 3 ⑴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1份。 ⑵變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證明被告為求獲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先變造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收入)合計為76萬1,235元,再上網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上傳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之事實。 4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提供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4日存款餘額為1,625元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4年4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40252252號函檢附提供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度合計獲取給付總額(收入)為46萬1,235元之事實。 6 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取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因無資力清償,積欠6萬2,532元帳款尚未繳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敏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請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變造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電磁紀錄係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