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BA VU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DANG B
A VUONG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對被害人劉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陳亭妤、方宇宸、丘禮仲、李明哲、彭瀞鋆、被害人鄭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亭妤、方宇宸、丘禮仲、李明哲、彭瀞鋆、被害人鄭永恩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一份為憑,應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多院檢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
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內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陳亭妤 2萬元 DANG BA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方宇宸 1萬元 DANG BA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鄭永恩 1萬元 DANG BA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劉亭均 2萬元 DANG BA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丘禮仲 3萬元 DANG BA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李明哲 1萬元 DANG BA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彭瀞鋆 1萬元 DANG BA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2號被 告 DANG BA VU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鄧伯王)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PHAM TRUONG DU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長陽)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RUONG DUONG(中文姓名:范長陽,下稱范長陽)與NGUYEN XUAN THINH(中文姓名:阮春盛,下稱阮春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翰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宥翰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21時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87帳戶)。
而范長陽自「V」取得郵局387帳戶提款卡後,遂交付予阮春盛,阮春盛復依范長陽指示持郵局387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21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領款2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范長陽,范長陽再依「V」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范長陽(對陳亭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李明哲、彭瀞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非本案起訴範圍)、DANG BA VUONG(中文姓名:鄧伯王,下稱鄧伯王)與阮春盛、「V」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陳亭妤(原名陳姵穎)、方宇宸、鄭永恩、劉亭均、丘禮仲、李明哲、彭瀞鋆(下稱陳亭妤等7人)施用詐術,致陳亭妤等7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范長陽自「V」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阮春盛,阮春盛復轉交予鄧伯王,鄧伯王則依阮春盛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阮春盛,阮春盛轉交予范長陽後,范長陽再依「V」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陳亭妤、方宇宸、李明哲、彭瀞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丘禮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長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范長陽自「V」取得提款卡後交付予證人阮春盛,由證人阮春盛領款之事實。 2.證人阮春盛向被告范長陽取得提款卡,並交付予被告鄧伯王,由被告鄧伯王領款之事實。 3.被告范長陽向證人阮春盛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轉交予「V」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鄧伯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鄧伯王自證人阮春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證人阮春盛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2.被告鄧伯王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證人阮春盛之事實。 3 證人阮春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阮春盛自被告范長陽取得郵局387帳戶提款卡,並依被告范長陽指示持郵局387帳戶領款之事實。 2.證人阮春盛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范長陽之事實。 3.被告范長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證人阮春盛,證人阮春盛復指示被告鄧伯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4.被告鄧伯王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證人阮春盛,證人阮春盛再轉交予被告范長陽之事實。 5.被告范長陽將被告鄧伯王薪水交付予證人阮春盛,證人阮春盛復轉交予被告鄧伯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方宇宸、丘禮仲、李明哲、彭瀞鋆、被害人鄭永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亭妤、方宇宸、丘禮仲、李明哲、彭瀞鋆、被害人鄭永恩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亭妤之對話紀錄、帳戶明細翻拍照片 2.告訴人方宇宸之委託投資契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3.告訴人丘禮仲、被害人鄭永恩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4.告訴人彭瀞鋆之聊天紀錄 6 1.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被害人陳宥翰、劉亭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387帳戶之事實。 7 1.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被害人陳宥翰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387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陳亭妤、方宇宸、丘禮仲、李明哲、彭瀞鋆、被害人鄭永恩、劉亭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證人阮春盛持郵局387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21日9時44分許,在捷運民權西路站領款2萬元之事實。 4.被告鄧伯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長陽對被害人陳宥翰、劉亭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對告訴人方宇宸、丘禮仲、被害人鄭永恩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鄧伯王對被害人劉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對告訴人陳亭妤、方宇宸、丘禮仲、李明哲、彭瀞鋆、被害人鄭永恩所為,則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范長陽與阮春盛、「V」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2人與阮春盛、「V」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證人阮春盛證稱:被告鄧伯王日薪為1,000元等語,是被告鄧伯王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陳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亭妤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9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387帳戶 2 告訴人 方宇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宇宸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387帳戶 3 被害人 鄭永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永恩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9月21日20時5分許 1萬元 郵局387帳戶 4 被害人劉亭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亭均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1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郵局387帳戶 5 告訴人 丘禮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丘禮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02帳戶) 6 告訴人 李明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80帳戶) 7 告訴人 彭瀞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瀞鋆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7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郵局580帳戶附表二編號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387帳戶 113年9月19日2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 捷運民權西路站 1萬元 113年9月21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1萬元 2 郵局502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18日20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1萬元 3 郵局580帳戶 113年9月17日1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 1萬元 113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 捷運南京復興站 1萬元